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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安徽省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2)京0118民初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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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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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2217号
原告:白XX,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寒,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欧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钱XX。
被告:黄XX,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白XX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以下简称:密云区医院)、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被告吴XX、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XX公司)、被告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闫寒,被告密云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李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由原告白XX带领施工人员对密云区医院建设工程的外墙玻璃和铝板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发包人为密云区医院,承包单位为XXXX公司、XXXX公司,分包单位为湖北XX公司、马鞍山XX公司,被告吴XX为分包人,指派被告黄XX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且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7.5万元未果,故原告诉于法院:1、要求七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公告费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密云区医院辩称:密云区医院的新建项目发包给XXXX公司进行施工,密云区医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密云区医院的建设承包单位。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密云区医院的建设工程,我公司将部分外墙玻璃幕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湖北XX公司。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并与湖北XX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马鞍山XX公司,我公司与马鞍山XX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吴XX是湖北XX公司的员工,湖北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马鞍山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湖北XX公司与马鞍山XX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吴XX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吴XX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XX辩称:马鞍山XX公司委托我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秋季,我与原告口头洽谈,由原告从事密云区医院的玻璃幕及铝单板的安装劳务工程。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也为原告出具过欠付工程款的证明手续。我同意支付一半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原名为北京市密云县医院。
2011年5月10日,密云区医院与XXX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
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
工程地点为密云县XXX。
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的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空调通风工程、热力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同步实施给排水、消防、电气、弱电、暖通、医疗气体等配套设施及绿化、照明、道路等室外工程建设以及市政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价款842XXXX8880元。
合同工期109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XXXX公司承包了密云区医院的新建项目后,将外墙玻璃幕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湖北XX公司,并于2012年4月14日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0日,XX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523XXXX4029.63元。湖北XX公司认可与XXXX公司之间已结清了工程款。
2012年10月8日,(发包方、甲方)湖北XX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马鞍山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外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县。承包内容:建筑外幕墙,包含有石材幕墙、陶板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百页,梁柱部位保温等工程安装施工以及幕墙所用钢龙骨、后置埋件,连接件、幕墙内部防火系统、保温措施、避雷系统及与其它专业相配合的工程等(含保温、避雷、防火等隐蔽工程等)。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部分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包括石材面板,铝单板,陶土板,保温岩棉,陶板防水铁皮其余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款XXX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137天。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湖北XX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马鞍山XX公司加盖的公章和黄XX本人签名。
合同附件6为马鞍山XX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XX签名,代理人黄XX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现授权黄XX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XX公司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外墙工程的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代理人在以上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处有黄XX的签名,单位:马鞍山XX公司,职务:公司经理。单位名称处加盖有马鞍山XX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XX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
合同附件7为马鞍山XX公司《声明》,内容如下:我是马鞍山XX公司派驻湖北XX公司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外墙工程项目的施工队队长黄XX,依照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本项目的农民工管理负责。现对我劳务公司和湖北XX公司在农民工管理责任上的事宜做如下说明:湖北XX公司与我劳务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湖北XX公司与农民工并没有直接劳资关系。农民工系我劳务公司招聘任用。我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综上,我劳务公司声明:湖北XX公司只负有按照合同支付我司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其余包括工人工资支付在内的所有农民工事宜属于我劳务公司内部事务。若有劳资纠纷发生,敬请各级主管部门依据此声明及相关法律关系追究相关责任。《声明》落款劳务公司处,有马鞍山XX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刘XX的签名。施工队负责人处有黄XX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
马鞍山XX公司承包了外墙玻璃幕安装等工程后,黄XX与白XX口头洽谈了玻璃幕、铝单板安装等工程有关事项,由白XX组织的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白XX组织人员,在密云区医院新建项目从事了玻璃幕、铝单板的安装等劳务工程。
2019年5月13日,黄XX为白XX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经双方共同协商好,2013年由白XX安装的劳务费(密云县医院施工幕墙款),还差7.5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签的单子作废。
原告以其索要工程尾款7.5万元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即本案)。原告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吴XX名下银行存款7.5万元(XX银行,账号:XXX),并向华安XX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000元。
202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8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XX名下银行存款7.5万元(XX银行,账号:XXX)。保全申请费770元,由申请人白XX预交。
审理期间,原告白XX表示,施工期间黄XX及吴XX均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材料中记载:
2012年9月28日,黄XX转给白XX4万元。
2012年10月30日,黄XX转给白XX8万元。
2012年11月22日,黄XX转给白XX10万元。
2013年1月16日,黄XX转给白XX2300元。
2013年2月5日,黄XX转给白XX15万元。
2013年4月22日,黄XX转给白XX9万元。
2013年6月5日,黄XX转给白XX5万。
2013年7月8日,黄XX转给白XX2万元。
2013年7月11日,黄XX转给白XX1万元。
2013年7月21日,黄XX转给白XX2万元
2013年8月7日,黄XX转给白XX1万元。
2013年8月7日,黄XX转给白XX5000元。
2013年8月20日,黄XX转给白XX5万元。
2013年9月16日,黄XX转给白XX10万元。
2013年10月8日,黄XX转给白XX1万元。
2013年10月11日,黄XX转给白XX2.5万元。
2013年10月21日,黄XX转给白XX1万元。
2013年10月29日,黄XX转给白XX1万元。
2013年12月12日,黄XX转给白XX5万元。
2014年1月31日,黄XX转给白XX5万元。
2014年2月8日,黄XX转给白XX5万元。
2014年2月14日,黄XX转给白XX10万元。
被告黄XX认可黄XX转给原告白XX的费用为代黄XX支付的工程款。
2014年3月20日,吴XX转给白XX6.5万元。
2014年5月14日,吴XX转给白XX1.6万元。
以上为8.1万元。
原告白XX表示,吴XX、吴XX支付款额为代表吴XX支付。吴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白XX未能提供其与吴XX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书面材料,也未能提供吴XX、吴XX转账款额系代吴XX支付其工程款的相应证明材料。
原告白XX提供了2017年、2018年期间其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白XX通过微信向吴XX催要工程款,但没有吴XX回复其本人欠付原告白XX工程款,应由其本人支付原告白XX工程款的相应内容。被告吴XX否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表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XX否认其与马鞍山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否认其与吴XX存在合伙关系,但其表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7.5万元工程款同意承担支付一半的义务。
庭审过程中,XXXX公司、湖北XX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已结清了工程款。湖北XX公司表示其与马鞍山XX公司之间已结清了相应劳务款项。
被告马鞍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转账记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
黄XX代表马鞍山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黄XX与原告口头洽谈了密云区医院的玻璃幕、铝单板的安装等劳务工程,黄XX及马鞍山XX公司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于黄XX并未代表马鞍山XX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黄XX与原告洽谈劳务安装工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安装工程项目之内容。黄XX在原告从事劳务安装施工过程中,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款7.5万元的证明材料,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此,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黄XX及马鞍山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被告吴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其他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他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应书面证据,故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马鞍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安徽省XX公司给付原告白XX工程尾款七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XX、安徽省XX公司给付原告白XX上述工程款之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七百七十元及保全担保服务费一千元,均由原告白XX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九百九十元(原告白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安徽省XX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白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安徽省XX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XX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李 曼


  • 2022-11-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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