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1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艳,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XX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高科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XX,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郑艳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反担保保证金440882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科XX与西安XXXX公司(以下简称唐XX公司)签订了西安海蓝城项目五期三标段相关工程系列《合同文件》及《保修合同》。因唐XX公司要求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高科XX委托XX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全程履约担保保证期间分为建设期和保修期,其中建设期保证金额XXX元、保修期保证金额为851470元。《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高科XX按本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纳反担保保证金。第六条第3款,建设期保证金按建设期保证金额的30%收取,共计510882元,其中,高科XX应支付乙方255441元,银行担保金额255441元。XX高科XX未提供银行保函由高科XX一次性支付了剩余建设期255441元。以上向XX公司完全支付了建设期保证金510882元。第六条第4款,在建设期保证期结束XX,甲方建设期反担保保证金自动转为保修期反担保保证金。至此,高科XX已依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反担保保证金的义务。XX唐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保证责任解除证明》,高科XX已经完全履行了主合同及保修合同在该保函保证期间所约定的义务,截止至2019年9月14日XX公司在保函中承诺的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XX公司应在高科XX退回保函原件并提交齐全XX公司要求的资料之XX7个工作日内日,将反担保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XX公司于2020年6月7日收到高科XX返还的保函原件及其他退款资料,XX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XX退还510882元反担保保证金。至今XX公司仍迟迟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高科XX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退了7万元,因为退保手续不完整,所以不同意继续退还保证金。针对委托保证合同,高科XX有违约事项,双方没有和谈成功,故我方要求违约事项从保证金扣除。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科XX支付违约金70445.24元;2.反诉费由高科XX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保证我就高科XX施工工程向建设单位提供全程履约担保。合同签订XX,XX公司发依约履行了出具履约保证函等保证义务。根据约定,高科XX应于2016年5月31日交纳第一笔保证金255441元,于2016年6月10日交纳第二笔255441元,高科XX只如约交给了20万元,其余部分存在违约,依约定高科XX应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
高科XX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XX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XX公司发自2016年6月16日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但其在三年期间未向高科XX主张过违约金,也未提出异议。二、XX公司起诉前一直未主张和催要违约金是因为双方对实际付款时间已沟通达成一致。双方电话沟通对剩余保证金的交付时间达成约定,对实际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三、关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违约金的沟通,是高科XX催要退还保证金时XX公司称要扣除违约金,不代表高科XX认可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甲方高科XX与乙方XX公司签订《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唐XX公司就西安海蓝城项目五期三标段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格栅及其他金属构件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合同文件》《保修合同》需要甲方提交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甲方合同履约担保保证,为此乙方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建设单提供全程履约担保,向建设单位出具《保函》,并订立本合同;建设期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竣工结算金额的20%,乙方按照此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竣工结算金额未编制前保证金额可按主合同价款的20%暂定执行,即XXX元。保修期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竣工结算金额的10%,乙方按照此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在竣工结算金额未编制前保证金额可按主合同价款的10%暂定执行,即851470元。建设期或者保修期的保证金额是乙方在该时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交纳反担保保证金;建设期保证金按建设期保证金额的30%收取,共计510882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255441元,银行担保金额255441元;本合同签订XX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建设期的反担保保证金;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XX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由第三方银行出具以乙方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若甲方未在合同签订XX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银行保函,则应于逾期XX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保证金;保修期保证金按保修期保证金额的50%收取,共425735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212867.5元,银行担保金额212867.5元;在建设期保证期结束XX,甲方建设期反担保保证金自动转为保修期反担保保证金;保修保证期间届满,甲方履行完毕主合同、保修期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建设单位提出索赔的,则自甲方将保函原件退还乙方并提交齐全乙方要求的资料之日XX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反担保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甲方;甲方在保证期间届满并退保时同时提交:乙方向建设单位出具的保函原件,建设单位或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向甲方开具保修责任完成的书面证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的财务凭证,保证金退回账户的开户行及对公账号,并加盖公章,甲方为经办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保证金、履行清偿义务的,则按照迟延履行应付金额的每日0.05%支付违约金。
2016年5月25日、6月20日及2017年12月8日,高科XX分别向XX公司支付200000元、55441元、255441元。
2016年5月25日,XX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唐XX公司出具《华远·海蓝城五期承包人全程履约保函》。
诉讼中,高科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退保单位需提交资料》《保证责任解除证明》、快递邮单存根、电子签收凭证,证明保修期XX,双方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且将相关申请资料交付给XX公司,并表示因XX公司拒绝出具收条,故未交付保函原件。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快递单中申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申X签字进行鉴定。庭审中,XX公司表示如高科XX可以提供保函及解除保证责任证明原件,即撤回对申X签字鉴定的申请。诉讼中,高科XX提交了《华远·海蓝城五期承包人全程履约保函》《保证责任解除证明》原件。高科XX又提交律师函、XXX快递凭证、物流信息截图,证明其催要款项。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高科XX另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感谢信,证明XX公司认可应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微信显示:2020年7月24日,申X通过微信向高科XX发送感谢信,感谢信显示:根据高科XX提交来的退保手续显示,保修期已结束,XX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但高科XX在签订合同XX,未按要求及时支付保证金,根据违约规定,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72289.8元,应退金额438592.2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诉讼中,XX公司表示其在感谢信中主张过违约金,且合同截止时间是以担保截止期限为准,故应从担保截止期限计算诉讼时效,故其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高科XX与XX公司签订的《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保修保证期间已届满,且已具备保证金退还条件,故高科XX要求XX公司退还剩余反担保保证金44088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全程履约担保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高科XX逾期支付保证金,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XX公司即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高科XX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使在感谢信中主张违约金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高科XX不予认可,故XX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反担保保证金44088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西安XX公司已预交,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西安XX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泓
法官助理 罗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