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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一案

  • 综合类型
  • (2022)豫1002民初6285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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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6285号

  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小区西侧门面房。

  经营者: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湖滨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女,汉族,1966年4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诉被告许昌XX公司、李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许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于疫情影响,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自2022年9月7日到9日,连续多日,被告雇佣社会闲散人员,用厢式货车长时间恶意堵门,手持高音喇叭,循环播放“幼征送货不给钱,还我货款”等不实内容。不仅如此,被告李XX还通过微信聊天群、抖音短视频等自媒体平台,贬损诋毁原告的商誉。正值一年一度的中秋销售旺季,被告的不法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名誉受到损害,还导致原告的营业收入严重下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XX公司、李XX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堵门不存在,我没有散布诋毁原告的信息,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可以,也有我做的不对的地方,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昌XX公司系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的供货商,向原告供应商品货物,被告李XX系许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与许昌XX公司存在货款纠纷,2022年9月7日至9月10日,正值传统节日中秋节期间,李XX在原告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小区的幼征便利店处,将一辆厢式货车停放在便利店门前,李XX并手持录音喇叭,在该便利店门前反复播放“幼征送货不给钱,还我货款”的录音进行宣扬。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总的社会评价。法人名誉权的内容以经营形象为主,直接与法人的经营活动相关联,是企业通过自身努力经营而塑造出的社会形象,名誉权是否良好直接影响法人的经营成果和盈利目标。被告李XX与原告因存在货款纠纷,未采取合法适当方法进行解决,采取在原告便利店门前停放货车、使用喇叭反复播放“幼征送货不给钱,还我货款”进行宣扬的不当方法,其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一定贬损,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侵权行为现已停止,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礼道歉,于法有据,结合被告李XX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影响范围,本院依法确定李XX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秋节期间,该时段为商家销售旺季,李XX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XX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李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由被告李XX实施,原告请求许昌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XX向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许昌市东城区XX负担100元,被告李XX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XX


  • 2022-12-09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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