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市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自治区。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一审被告:徐XX,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刘X、徐X及一审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徐XX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王XX(系徐XX舅妈)恶意出具的借条,为虚构民间借贷的事实伪造的。1.本案的核心证据两份借条,存在严重瑕疵。徐XX与被申请人通过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鉴于申请笔迹鉴定需要原件载体,但原件载体应该在一审法院,申请人无法取得原件载体进行笔迹鉴定,所以请求对该两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2.徐XX与申请人离婚调解时,双方均明确承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两年后,徐XX通过伪造借条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构借贷的事实,与自认的无夫妻共同债务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徐XX对其在离婚调解中的自认应当负有完全法律责任。3.出具该借条时,申请人已与徐XX离婚,已对财产、债务分割和申明。徐XX自行出具借条,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性违法自认,显属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借条实际与徐XX的陈述一致,属言辞证据,并不是事发当时的原始物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与徐XX系直系亲属关系,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借条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另,被申请人为证明管辖法院出具的徐XX与申请人的居住证明的证据材料中的字迹为徐XX的字迹,应由被申请人进行证据搜集及举证。2.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对调解离婚的约定不知情为由,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采纳。被申请人仅证明对离婚调解的具体内容不知情,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二人与徐XX之间具有借贷合意。3.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赠与关系。二审法院不应对申请人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而非借贷的主张较被申请人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4.被申请人提供的徐XX向刘X还款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还款系偿还案涉款项。(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四)本案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谈话明显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X、徐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徐XX提交意见称,认可一、二审判决,承认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