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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依法维权获得全部赔偿

  • 损害赔偿
  • (2022)川0117民初5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磊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7民初5668号

  原告:陈XX,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XX。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

  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35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按每日 200元,暂时计算至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陈XX从吴XX处购得登 记于四川XX公司产品编号为 C202754H 的叉车一

  台,双方约定于当日由吴XX通过托运的方式将该叉车交付

  陈XX雇佣的叉车司机杨XX,后杨XX在陈XX不知情的 情况下将该叉车变卖,陈XX多次与杨XX交涉,要求其赔 偿购车款和维修费,但杨XX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接  (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收据、叉车证照、

  叉车交付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案外人吴XX处以35370元 的价格购得案涉叉车,并由案外人吴XX以托运方式交付给

  被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叉车出售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明 知案涉叉车系原告所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叉 车出售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叉车的所有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 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 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 赔偿责任。故,原告第1 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售案涉叉车时,案涉叉车已使用

  一段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2000元;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

  平支付叉车赔偿款32000元;

  二、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牛  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丹妮

  书   记    员 李XX


  • 2022-10-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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