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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征地拆迁
  • (2022)冀10民终4313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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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原民事判决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地上物补偿,并退还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民终431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X,女,1XX2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02年4月2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XX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3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XXX。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XX、张X、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3民初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XX、张X、张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被上诉人张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XX、张X、张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地上物补偿款1X4000元,并退还上诉人剩余土地流转费X2X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证人马XX与张XX的姻亲关系因马XX夫妻离婚而消失,证人马XX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2、证人刘XX、梁X的证言与马XX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认定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3、上诉人现将《土地流转合同》原件找到,该《土地流转合同》上有张XX签字,证实双方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以及权力义务,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并退还剩余土地流转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张XX、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司XX、张X、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X4000元,退还原告剩余土地流转费X2X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司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XX、次子张XX、女儿张X,张XX于2021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主张张XX生前于201X年4月1日与被告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被告张XX位于永清县XX村大西北廊涿引线承包地

  XXX亩,该地东邻大道、西邻公路、南邻徐XX、北邻徐XX,流转期限自201X年4月X日至202X年3月3日,土地流转费每亩每年2X00元,流转费共计10XX00元已经支付被告,合同约定: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占此土地,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土地赔偿归甲方(张XX)所有,地上物及一切经营损失归乙方(张XX)所有,甲方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给乙方,但上述土地被临空经济区征收后,案涉土地地上物赔偿款每亩X0000元打入被告王XX账户拒不给付原告。被告张XX否认与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否认地上物为张XX所有,且主张地上物补偿款打入王XX的母亲高XX账户中。因此地上物补偿款与原告等人无关。

  另查明,2020年12月X日,高XX代替被告王XX与永清县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自家承包的4块土地流转给永清县XX村村民委员会,地上物补偿款每亩X0000元,被流转的4块土地中包括案涉的000XX号土地。但000XX号土地流转面积为3.4X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要求被告张XX、王XX给付地上物补偿款1X4000元并退还流转费X2X00元本案中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向本院提交《土地流转合同》一份,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张XX对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提供的证人马XX出庭作证,虽然证人马XX的证言能够证实签订合同的过程及签订合同的内容,但证人马XX与张XX系连襟,系亲属关系,故对马XX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提供的证人刘XX、梁X虽能证明张XX曾与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其二人证明张XX与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时间为201X年X月2X日,而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的时间为2022年4月1日,二者明显不符,因此对证人刘XX、梁X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其四人所有,且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XX与王XX应退还流转费X2X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XX元,保全费1XX1元,以上共计42X0元,由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土地的位置、流转年限为12年,流转费用为2X00元每年每亩等进行约定;2、离婚证,证明证人马XX于2020年11月1X日与司XX办理离婚手续,自离婚之日起马XX与张XX的姻亲关系解除,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第一页与第二页纸张颜色明显不同,结合双方在另案中存在其他地块土地流转争议,相应的合同文本均由张XX提供,因此我方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有事实依据,同时本案并非发生国家征占,不应适用该合同条款;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马XX前妻司XX与上诉人为直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有直接利益牵扯,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201X年4月1日张XX与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时证实马XX与司XX于2020年11月1X日离婚,马XX与张XX不再存在姻亲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马XX出庭证实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过程及签订合同的内容,且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马XX与司XX(司XX的妹妹)已于2020年11月1X日离婚,并不再系姻亲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土地流转合同》原件以供核对,被上诉人虽对该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作抗辩亦不合理,故《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结合一审期间刘XX、梁X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201X年4月1日张XX与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甲方张XX,乙方张XX,流转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甲方愿将XXX村大西北廊涿引线承包地3XX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东临大道西邻公路南邻徐XX北邻徐XX;土地的流转起止日期自201X年4月1日至202X年3月30日,共计12年: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占此土地,至(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各部承担责任,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物及一切经营损失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乙方,双方还将其他有关内容进行约定,并有张XX、张XX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张XX将10XX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张XX;2020年12月X日,王XX与永清县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承包土地4块流转给永清县XX村村民委员会,地上物补偿款每亩X0000元,被流转的4块土地中包括案涉的000XX号土地,但000XX号土地流转面积为3.4X亩。依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地上物补偿1X4000元(3.4XxX0000=1X4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并且被上诉人应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XX1XX元(10XX00-2X00x34Xx4XXX年)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XX与2021年10月11日去世,司XX、张X、张XX、张X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款项享有法定继承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司XX、张X、张XX、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3民初10X号民事判决;

  二、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司XX、张X、张XX、张XX地上物补偿1X4000元,并退还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XX1XX元;

  三、驳回司XX、张X、张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XX元,保全费1XX1元,以上共计42X0元,由张XX、王XX负担423X元,由司XX、张X、张XX、张XX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XXX元,由张XX、王XX负担4X30元,由司XX、张X、张XX、张XX负担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8-15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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