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XX与王X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纠纷
(2022)京民申5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XX与被申请人王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孙XX对北京市xx区xxx北里xx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孙XX对涉案房屋与xX、郑XX形成共同居住的事实,否定孙XX的合法居住权,没有任何依据。1.孙XX作为《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无论该安置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谁签署,都负有保证孙XX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3.涉案房屋不具有两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孙XX搬出该房屋,并不代表其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过程中孙XX没有出资,房屋性质发生改变就否定孙XX的合法居住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1.孙XX因《安置协议书》有权居住涉案房屋,不因所有权人发生变化而丧失权利,王X因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继受了保证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权益的义务。2.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毫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孙XX主张居住权利“于法无据”显然是错误的。(三)(2020)0105民初44637号民事调解书未经质证,没有向孙XX出示,也未让其发表意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XX在1995年拆迁时曾为被安置人,但其并未实际居住,现不能认定孙XX对案涉房屋与xX、郑XX形成共居事实。此后,郑XX被登记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孙XX并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按照房改房以成本价出售过程中,孙XX未出资,郑XX被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后王X依据法院调解书登记为权利人。现涉案房屋性质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在共居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孙XX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二审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x
审判员 史xx
审判员 王 x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