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2民初1479号
原告:曾X1.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湖南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2.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原告曾X1与被告曾X2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被告曾X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于2021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1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款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款74332元(包含原告垫付款40020元),以上共计1243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合伙建设本村村文化活动中心,2011年元月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原告应当分得5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向原告出具5万元工程款欠条,约定在2011年年底付清。另2011年4月,原、被告合伙承包建设某某镇计生大楼,双方最终结算后确认原告在建设中垫付37838元及维修费2182元,被告垫付389907元。扣除成本后原告应分得工程款34312元。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X1答辩要点:1、原告曾X15万元工程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与原告的该笔债务已经结清。2、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曾X2与原告曾X1在某镇计生办大楼建设中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合伙工程款,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曾X1曾在2011年承包了郴州某村上祠堂翻新工程以及某镇车湾村山背的祠堂翻新工程,原告尚欠被告54200元未偿还。4、原告起诉主张完全背离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因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庭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X1与被告曾X2系同村村民关系。因原告曾X1的父亲曾X2系某村文化中心筹建理事会理事长。2010年元月,某镇某村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则由被告曾X2向某村文化中心筹建理事会进行承包,该项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曾X1与被告曾X2合伙承建。工程建设完成后,原、被告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因发包方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曾X2.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曾X1建文化中心工程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在2011年年底付清。欠款人:曾X2.2011年元月30日”的欠条。
就该笔欠款是否支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则主张该笔欠款已经返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付款方式为,一是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领回来后当着原告的父亲交给了原告,二是2011年8月3日,原告曾X1通过其父亲曾X2向某村文化中心筹建理事会支取了工程款35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支到某村村××、××、××、××组文化活动中心、硬化公路工程款叁万伍仟圆整。支款人曾X1.2011年8月3日;同意支付,曾X2.2011年8月3日。”的支条。即使是原告不认可被告已还款的事实,该笔欠款约定是在2011年年底付清,至今已近十年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向某村文化中心筹建理事会支取了工程款35000元系修路的工程款与文化活动中心无关。原告该笔欠款至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但只提供了在2020年向被告催讨的电话录音,但录音的内容并没有指明为该欠款。
2010年12月21日,被告曾X2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镇计生、文化综合办公楼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曾X2建设该办公楼,某镇人民政府实行分期付款,合同总价款为506369元。现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75000元。
对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某镇计生、文化综合办公楼建筑是与被告曾X2为共同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所做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收支明细以及《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的单据有被告书写的“总付出427745元”、“XX付37838元”、“XX付389907元”,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曾X2主张某镇计生、文化综合办公楼建筑是其个人承建,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曾X2对原告所提交《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中“总付出427745元”、“XX付37838元”、“XX付389907元”等文字不是被告亲自书写。原告曾X1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中“总付出427745元”、“回春付37838元”、“凡荣付389907元”等文字进行鉴定,要求确认该笔迹为被告亲自书写。受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上“总付出427745元”、“回春付37838元”、“凡荣付389907元”等文字字迹与样本文字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21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6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补充鉴定,仍确认:送检的《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上“总付出427745元”、“XX付37838元”、“XX付389907元”等文字字迹与样本文字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即《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上“总付出427745元”、“XX付37838元”、“XX付389907元”不是被告曾X2亲自书写。原告主张垫付了工程款40020元,只有其本人的书写记录,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工程款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如未支付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某镇计生办公大楼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焦点一、关于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工程款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如没有支付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的问题。被告曾X2向原告曾X1出具50000元工程款欠条后,被告曾X2抗辩主张将领回保证20000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了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X1于2011年8月3日支取的工程款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取的35000元就是建设村文化活动中心的工程款,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曾X1于2011年8月3日支取的工程款35000元属于支付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曾X2抗辩主张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工程款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笔欠款约定在2011年年底付清,原告曾X1主张,原告于2020年3月曾短信催讨、2021年春节前电话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催讨过程中对欠款性质、金额均未明确,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情况,因此对于被告曾X2该抗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X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某镇计生办公大楼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第二,原告曾X1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即《某镇计生办大楼工程结祘》中系被告曾X2所书写“总付出427745元”、XX付37838元”、“XX付389907元”等文字经鉴定并非被告曾X2所书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具有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垫付了工程款4002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X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款74332元(包含原告垫付款4002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X1负担。多收取的诉讼费139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XX
书记员 彭XX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