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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藏03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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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军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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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XX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西XX自治区昌都市XX。
被告人朱XX,男,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址四川省屏山县,暂住新XX霍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军玲。
西XX自治区昌都市XX以昌检公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XX、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指定辩护人郝军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XX自治区昌都市XX指控,2001年5月份,被告人朱XX与同案犯彭XX(已执行死刑)、宣告无罪的蒋X预谋在西XX自治区昌都地区抢劫出租车,后朱XX与彭XX在案发前预备作案工具并对作案地点进行踩点。2001年5月26日21时许,朱XX与彭XX诱骗出租车司机吴X前往林厂附近的采石场,在到达采石场附近停车时朱XX趁被害人吴X不备之机朝其头部猛砍两斧,由彭XX将吴X推出车外,二人分别用斧头和钢筋连击吴X头部,造成吴X头部创伤共八处,因颅骨粉碎性及塌陷性骨折,脑组织挫伤而当场死亡。朱XX将尸体装入化纤口袋,抛入扎曲河中。后彭XX驾驶此出租车与朱XX一同连夜逃匿。因途中爆胎,于2001年5月27日清晨将抢到的车停放于妥坝乡泸州XX,二人搭车继续前往四川方向逃匿,彭XX想到车内放有其相关证件,于是其返回妥坝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朱XX自逃匿到新XX后持其哥哥朱某的身份证打零工生活。于2017年9月24日在新XX霍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抢劫杀人,在严打期间顶风作案,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辩称,案发当天其应彭XX的要求,上了被害人吴X的出租车,但并无实施杀害吴X及抢劫出租车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朱XX出现在案发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朱XX使用作案工具对吴X实施暴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四川省屏山县龙华XX组村民朱XX与同村村民彭XX(已执行死刑)从原籍到西XX自治区昌都地区打工。其间,二人结识了蒋X(宣告无罪),并三人在昌都地区共同租住一房。2001年5月上旬,彭XX与蒋X先后两次商讨在当地抢劫出租车事宜,后彭XX、蒋X、朱XX三人在一次闲聊中再次提起抢劫出租车的事情。2001年5月25日,朱XX与彭XX从市场上购买了塑料桶、油漆、起子等作案工具后到地区林厂北面日通乡方向河岸地段进行踩点并将购买的上述作案工具藏匿于此。次日晚21时30分许,朱XX、彭XX分别携带螺纹钢筋、斧头一前一后乘上吴X驾驶的临牌×××XXX出租车,谎称前往地区林厂北面日通乡方向采石场处。到达目的地,趁吴X停车之机,朱XX用斧头朝吴X头部砍了两斧,彭XX随即将吴X推出车外,且下车后用螺纹钢筋连击吴X头部。事后,朱XX、彭XX将吴X尸体装入化纤口袋抛入扎曲河中。经鉴定,吴X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连续击打头部致头部多处损伤且颅骨粉碎性及塌陷性骨折,脑组织挫伤死亡。
当晚作案后,被告人朱XX、同案犯彭XX驾驶劫得的出租车逃往西XX江达县方向。27日清晨,因途中车辆爆胎,被迫将车子寄放在西XX昌都县妥坝乡泸州XX。28日,彭XX、朱XX从江达县搭车准备逃往四川时,彭XX记起劫得的出租车内留有能证明其身份的物品后彭XX一人返回妥坝乡,遂被在此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朱XX则一人逃离西XX,并一直藏匿于新XX霍城县等地,直至2017年9月24日被新XX霍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XX、彭XX劫得XXX出租车价值
为9.6万元,已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昌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证人韩X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5月27日证人韩X报案称,2001年5月26日晚10时许,重庆市铜梁区XX的驾驶员吴X及其驾驶的一辆新XXX出租车失踪,请求相关部门派员查找。当日,昌都XX一个群众电话报案称,林厂河岸处发现大量血迹和车轮痕迹。
2、证人扎某的证言:2001年5月27日上午11时
许我和泽X去林厂买菜途中,公路边有很多血迹,沿着血迹到河边发现了几根头发、沾有血迹的钢筋一根、沾有血迹的斧头一把还有小车的挡泥板一块和车轮痕迹。我们回去后就跟大人说了这事,后来报了案。
3、昌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实,2001年5月27日接到报警后昌都地县两级刑侦现场勘查取证组于当日13时许,赶赴现场。第一现场位于昌都地区林厂北XX方向260m处的山路上,西侧路边发现一摊血迹及路边两侧有车轮痕迹,与东侧印迹完全相同,均为XXX轿车车轮纹线,此车轮痕迹行向为东南方向;距河边0.2m处的抛尸地为第二现场,在河岸鹅卵石处血迹面积大,石堆上形成一条明显的拖拉尸体血痕,此1.6m地段血流较为紧密,断定将尸体放于此处片刻。现场提取到银色不锈钢保温杯盖一个、灰黑色钢筋一根(顶部沾有血迹)、白色编麻绳、斧柄为灰黑色的斧头一把(斧头、斧刃的铁块上留有浓密血迹)、黑色左脚皮鞋一支(粘少许血迹)、带有"大众"字样的黑色塑胶挡泥板。上述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与被告人供述提到的作案工具相互吻合。
4、昌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被害人吴X被杀一案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吴X右侧头顶部有7×0.5厘米的呈不规则形的创口一处,深达颅骨并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左侧枕部有6×0.5厘米的呈不规则形的创口一处,深达颅骨,头枕部有不规则形的创口三处,均深达颅骨,最大创口有3×2厘米,且颅骨呈塌陷性骨折,最小的有1.7×0.3厘米。吴X系生前在不备之机被他人使用钝器连续击打头部致头部多处损伤且颅骨粉碎性及塌陷性骨折,脑组织挫伤而死亡。尸体检验见证人其中一人系韩X(车主)。
5、昌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抢劫车辆信息证明,车子的临时牌照为×××,发牌机关为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子名称为上海XXX轿车,车型SVW7180E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JVXXX,颜色为印地安红金属漆,于2001年5月8日购买,购车价为9.6万元。
6、霍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24日,霍城县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本县水定镇双渠街北XX将被告人朱XX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朱XX对2001年5月27日伙同彭XX抢劫出租车并杀害驾驶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霍城县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XX于2017年9月25日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同年9月26日15时至10月2日6时在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羁押。
8、昌都市公安局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XX,于2017年10月3日被收押于昌都市看守所,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9、西XX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XX、彭XX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彭XX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蒋X宣告无罪。
10、被告人朱XX的供述,我记得2000年底我和我老乡彭XX一起在西XX昌都出城方向一个木场打死了一个出租车司机后抢了车子,抢车的事情是由彭XX提议的,是彭XX用钢筋将被害人打死,后我和彭XX将尸体装入袋子里丢到河里,我们开车到半路时车子爆胎了,我们就搭了一辆车,而彭XX说要回去买个轮胎换了把车开走,我就一个人坐车跑到了新XX霍城县打工至今。大约案发三四年后我妻子和孩子到了新XX霍城县。彭XX被抓捕后我家里人知道了我在西XX犯了法。在二三年前我从我哥哥朱某处要了他的第二代身份证。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朱XX所做供述系其本人真实意思,侦查人员对其没有进行诱供、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
12、同案犯彭XX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朱XX既是同学也是同乡。2001年春节后,我和朱XX到西XX昌都打工。蒋X在昌都卖凉菜,我们去买凉菜时认识的。大约是5月20日左右,我、朱XX、蒋X我们三人闲聊中,蒋X说:"你会开车,我们三个人发一笔横财",昌都这么多车,我们去抢一辆XXX后把司机杀了,车子拉回内地卖。我说:可以服安眠药,没有户口不好卖。朱XX说:我们先抢一辆车卖给回收公司后我们三人平均分配。我说了不如到云南去上户口,在水富县去卖掉。蒋X说:只要能上户,还不如我们三人每个人弄一辆。我们三个人商量后先抢一辆。蒋X说:你们先去弄一辆,到了半路给我打电话,我好给你们送钱。25日我和朱XX到菜市场门口买了二条化肥口袋,一把电筒、两个塑料桶、一桶红色漆、一桶黄色漆,还从蒋X家里拿了一把斧头以及准备好的绳子,从农行背后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筋。26日中午我和朱XX去林厂处踩点,在此居住的人正在改道。下午从林厂返回昌都后19时许离开了住所地,在马草坝和四川XX一带等候目标出现,当时斧头、绳子、口袋在朱XX身上,钢筋藏匿于我左腋下。21时30分喊停了一辆XXX车让司机送到林厂采石场,之前我提议我坐在副驾驶控制车辆,由朱XX动手。接近目的地时,司机把车停了,我就用左手拉手刹,右手摸排挡杆时朱XX突然从后座向司机头上敲了两下,这时,我就靠前将司机推出车外,用钢筋连续朝司机头部打了数下,留下了一大摊血。朱XX还就地抓了几把土盖在血迹上。朱XX下车后把被害人拉到河边,我们拿的两个口袋中一个袋里装了尸体,另外一个袋子装了衣服。我把车子往前开了一点后掉头离开了现场。因途中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直至27日6时许,才到达妥坝乡,加之抢来的车子的轮胎爆了,我们就把车子寄放于妥坝乡的路边泸州食宿修车店房屋后面,还答应看车的人每天给30元守车费。我俩找了一辆拉矿石的车离开了妥坝乡,18时40分许抵达江达县,在汽车客运站以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一楼十一号房。遂到邮局给蒋X打个电话问他之前商量的事情还办不办?他说:"现在我不参与你们的事情,你们别把我拉扯进来",说完就挂断了电话。朱XX说我们不要车子了,当晚我和朱XX在江达客运站登记了但是没去住,而是找了一辆出藏的货车,并在车上住了一晚上,28日上午我们离开江达大概十公里时我想起了有东西遗留在了我们抢来的那辆车上,我一人搭了一辆车子返回妥坝乡,到了放置车辆处就被公安民警给抓了。
13、证人蒋X的证言、辨认笔录:2001年藏历新年期间我和彭XX、朱XX认识的,我们三个住一个房子隔了几间。第一次商量抢车的时间大概是5月上旬,只有我和彭XX,后来彭XX说朱XX也要干,信心比他还大。抢车以及杀人的事情是彭XX提出来的,他还提议前面坐一个人控制车辆,后边一个人用东西把人打死,我说可以选择水泥厂或者四川XX那儿动手。说完他们两个就去买地图去了。第三次商量时朱XX不在场。26日21时许,我妻子过来说:"他们走了,把我的身份证也拿走了"。27日彭XX给我打电话说"得手了"。整个抢劫杀人过程中彭XX是主谋。28日,我发现我们家的斧头不见了。经辨认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XX,系与彭XX一同抢劫的人。
14、证人朱某的证言:朱XX是我四弟,16年前,在西XX昌都参与抢劫出租车,一直逃匿在外。出事后的一年左右朱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XX犯了法,抢劫出租车后把人整死了。彭XX让朱XX与他一同将被害人抬出车外后,两人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后来因行车问题车胎出现问题,彭XX决定将车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维修的时候,彭XX发现自己的身份证不在,返回修理厂取车时,被抓捕。朱XX中途就逃跑。当时我在当兵,他告诉我这些就是希望给他出主意。我多次劝他自首,朱XX也答应过,要向公安局投案。2017年西XX昌都民警到四川省眉山市来找我后通过我把朱XX抓获了。2007年10月份,朱XX从新XX给我打电话说借用我的身份证。
15、证人谢某的证言:记得那年我的小孩6岁左右,我丈夫朱XX跟我说,他要和老乡彭XX到西XX打工。过了二三个月左右,我听我们老家的人说彭XX和朱XX在西XX犯了法,彭XX已经执行死刑了。后来有一次朱XX从新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XX犯了法,不想拖累我和儿子。后来我带着儿子去新XX找他。朱XX说他和彭XX在西XX抢了出租车后杀了人,说杀人抢劫的事情都是彭XX干的,他只是抬了一下尸体。在新XX时朱XX一直用的是他三哥朱某的身份证。
16、证人兰X的证言:当时我和丈夫蒋X在西XX昌都务工,我们租了一个房子,面积比较大,后来彭XX和朱XX经常来买卤菜,还问租房子的事情,这样我们就合租了一个房子,不久彭XX和朱XX抢劫了出租车,且27日下午大约四时许我接到了彭XX的电话。那时我们家的斧头被拿走了。
17、证人达某的证言:25日中午,两个汉族人一个身穿黑色上衣,另一个身穿淡黄色上衣,其二人在我们采石场对面的电杆边待了大概有半个小时。
18、证人扎某的证言:2001年5月25日中午两个汉族人在这边待了半个小时就离开。
19、证人毛X、徐X的证言证明,2001年5月25日二被告人从他们那儿购买了作案工具红漆、黄漆各一瓶以及塑料桶等。
20、证人旺X的证言:我在妥坝乡泸州XX守车。2001年5月27日天快亮时两个汉族小伙子,年龄大概是二十七岁左右,跟我说话的那个人是你们昨天抓获的那个人,身穿米黄色衣服,另外一个人身穿深色西服。他说车子的轮胎坏了要去江达县买轮胎去,说好守车费30元,车子上没有任何牌照,我就问老板是否同意,老板说你们说好了,我不管。最后把车放在了房子后面,还说这两天取车。
21、证人廖X的证言:2001年5月27日清晨,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车子已经放置于房屋背后,守车的旺X到我住处说:"两个人的车子坏了要在这儿放几天,到江达或者昌都去修,先放这儿,看守还付费30元"。后来我们一起看了车子,该车没有牌照,我怀疑此车辆有隐情。我就对旺X说:出了事情我不管。进屋时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人穿了米黄色上衣,就是你们抓的那个人,另一人身穿黑色套装。
22、西XX江达县运输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01年5月27日,彭XX、朱XX用彭XX的身份证在江达县运输站登记。(补充侦查卷一10页)
23、证人袁某的证言:我开车到十九道XX时有个人招手搭车,先说到江达,到了江达他没下车而是说要去妥坝乡,到了妥坝乡运输站他就下车了。
24、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昌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朱XX户籍登记出生于1972年1月4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屏山县龙华XX组7号等身份信息。(诉讼卷22页)
25、昌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被害人吴X及其家属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吴X,男,汉族,出生日期为1979年7月21日;父亲吴X1,男,汉族,67岁,哥哥吴X2,男,汉族,40岁,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持械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价值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朱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XX提出的其虽然到了现场,但未实施抢劫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朱XX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同案犯彭XX的供述可以证明朱XX与其共同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出租车并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朱XX在第一次供述中也予承认与彭XX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出租车。且朱XX关于作案工具钢筋、将尸体装入袋子抛入河中、逃跑途中劫取的出租车轮胎爆裂等细节的供述,可以得到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足以作为认定朱XX实施抢劫犯罪的根据。朱XX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虽然予以翻供,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犯罪,但是合议庭认为朱XX翻供未能提出信服的理由,且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完全排除对其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此,合议庭认为朱XX第一次有罪供述可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XX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抢劫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潜逃十七余年,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没有悔改表现,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认定犯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且在整个实施抢劫过程中同案犯彭XX既是提议者,也是策划者,相对彭XX的处罚应对朱XX要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8-03-3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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