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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晋01民终276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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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XX。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10万元保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漏项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出庭人员提出鉴定意见质疑意见后,一审法院也注意到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漏项情况下,仍然径直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本案如果因鉴定机构不具备前两项鉴定资质和鉴定条件原因无法完成上诉人在重新鉴定事项中提出的前两项鉴定,即1、依法对案涉×××车车损碰撞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车损碰撞合理性致损范围鉴定的情形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者指令一审法院重审,并请二审法院依法责令鉴定机构退还上诉人交付的评估鉴定费用。3、本案如果鉴定机构证明其具备前两项鉴定资质和鉴定条件,而是因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完成上诉人在重新鉴定事项中提出的前两项鉴定,即1、依法对案涉×××车车损碰撞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车损碰撞合理性致损范围鉴定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但就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至少应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10万元保险赔付责任。
李XX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应当在原来鉴定报告范围内进行鉴定,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增加的鉴定事项并非重新鉴定。2、本案上诉人对于其新增加的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根据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了车辆损失,而且该机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择的,因此,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扣除1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规定可以佐证,因此,对于上诉人扣除10万元的意见,被上诉人不能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和三者损失共计233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5时00分,薛XX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卧虎山路行驶至卧虎山路南XX时,碰撞路中标志杆牌,造成标志杆牌、车辆损坏,薛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第140XXXX1900019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委托北京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的重型货车车损价格合计2196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北XX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价格鉴定,估损金额总计197350元。另查明,×××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河北XX公司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估损金额总计1973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97350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保险车辆清障费6700元、路产损失1122元,共计7822元,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李XX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交付收款单位,被告应当足额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82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评估费用6500元系原告李XX为主张权利的花费,理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但原告李XX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被被告中国XX公司重新申请的评估结论推翻,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清障费、路产损失费205172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所致,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据此被保险人李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该车损鉴定,估损金额总计19735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X197350元并无不当,且也未超过事故车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二审也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XX公司无足够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故二审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曹XX
审 判 员   冯金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邵XX


  • 2020-05-27
  • 被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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