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销业务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63号宝安公路管理中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1936年2月3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现住。系死者靳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现住。系死者靳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男,2000年2月25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靳XX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男,2007年7月19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靳XX之次子。
法定诉讼代理人:杨XX,即被上诉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X县徐沟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太原市XX县文源路东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因与被上诉人乔XX、杨XX、靳XX、靳X、太原市XX公司、范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372347元);2.一审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适用山西省标准,一审法院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凭空套用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标准认定各项费用。其次,乔XX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乔XX随受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和存尸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过路费发票,且金额较低。其次,该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丧葬费用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而停尸费既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三、被上诉人范XX驾车驶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属于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四、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范XX辩称:事故系因双方车辆形成追尾引发,因范XX没有察觉到车辆的剐蹭进而继续行驶,并非主观逃避驾驶逃离现场;保险合同未见过,而是打款给租赁公司代办;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乔XX、杨XX、靳XX、靳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四人110000元整;2、依法判令同利盟公司、范XX、宝安XX公司赔偿四人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2300元、住宿费8500元、存尸费9500元,合计915293元,减去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10000元后计为805293元的50%计402646.5元;3、上述各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0时30分左右,靳XX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沿磁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武安市××村区域)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范XX驾驶的晋A×××**-晋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剐蹭,后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撞到道路护栏侧翻到路沟将申举得的房屋撞坏,造成靳XX当场死亡,两辆车辆、道路护栏、房屋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部分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范XX驾驶车辆未察觉到发生事故的情况而继续驶离现场;靳XX驾驶的事故车辆则被当地受害人申举得留置以等待赔偿事宜。河北省武安市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调取沿途监控设备并调查走访、通知曾在该段时间内路过的范XX带车辆接受调查并核对后,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0018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靳XX、范XX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武安市公路路政管理站道路护栏、申举得房屋均无责任。作为靳XX的继承人,乔XX、杨XX、靳XX、靳X接到通知、得知消息后,由靳XX和杨XX两边家庭各推选出三至四人开始多日多次奔波、往返太谷县范村镇范XX和河北省武安市及武安市管陶乡盘XX配合当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找房屋受损人申举得协商理赔事宜;为此,乔XX、杨XX、靳XX、靳X方共推选出八人(有时七人、有时八人去处理)花费交通费12300元、住宿、餐饮费8500元、误工费7500元。在事故发生后,为配合交警部分处理事故,支付停放尸体的费用9500元,在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范XX与乔XX、杨XX、靳XX、靳X于2018年3月30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在扣减各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部分之外,范XX自愿再向乔XX、杨XX、靳XX、靳X赔付130000元整,双方即互不再追究;该事项已经履行完毕。
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同利盟公司名下,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宝安XX公司下设的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整)一份。晋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榆社县XX公司名下。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经营者为范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乔XX(身份证号)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靳XX(XXX)、次子靳新生(XXX)。靳XX与杨XX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靳XX、次子靳X。靳XX与杨XX于2015年9月份搬移到在太谷县城XX购买的位于11号楼1单元的楼房中居住;靳XX、靳X则在城内上学。乔XX则随儿子靳XX一起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可。就事故造成的乔XX等人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宝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责任人予以承担赔付责任。经该院审核,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2、丧葬费:65266元/年÷12月×6月=32633元;3、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巨大,且带给乔XX一家影响长远,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实事求是,酌情支持50000元整,且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付;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母亲乔XX名下赡养费部分为20600元/年×5年(1936年出生,核算5年)÷2个子女=51500元;次子靳X名下抚养费部分为20600元/年×7年(2007年7月9日出生)÷2人=72100元。共计123600元;5、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部分为125元/日/人×6人×10天=7500元;6、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0元;7、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的食宿费酌情考虑8500元;8、存尸费:9500元。以上8项合计854693元。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110000元整,余下部分计744693元,由宝安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372347元,余下部分由乔XX、杨XX、靳XX、靳X自行承担。宝安XX公司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情况确认,因死者靳XX生前从2015年开始即移居于太谷县城内自己购买的盛地嘉苑小区中,乔XX、杨XX、靳XX、靳X请求以城市居民核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宝安XX公司该辩称事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乔XX、杨XX、靳XX、靳X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徐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XX、杨XX、靳XX、靳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000元整;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XX、杨XX、靳XX、靳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72347元整;三、驳回乔XX、杨XX、靳XX、靳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徐沟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6500元,由乔XX、杨XX、靳XX、靳X其负担4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计算各项标准按照河北省XX的数据进行核算。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各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西省XX的数据进行核算,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调整,即:1、死亡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2、丧葬费:61547元/年÷12月×6月=30773.5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母亲乔XX名下赡养费部分为18404元/年×5年(1936年出生,核算5年)÷2人=46010元;次子靳X名下抚养费部分为18404元/年×7年(2007年7月9日出生)÷2人=64414元。其余费用不变,共计811337.5元,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110000元整,余下部分计701337.5元,由宝安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350668.75元,余下部分由乔XX、杨XX、靳XX、靳X自行承担。原审根据案情及乔XX年龄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涉案的交通费、存尸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变动;现有证据及后续调解、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范XX系主动逃离现场,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根据责任依法划分。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应省份标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XX、杨XX、靳XX、靳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06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372元;由乔XX、杨XX、靳XX、靳X其负担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