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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郑XX、徐州市铜山区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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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苏0312民初6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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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6332号
原告:郑XX,男,193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三座楼村。
法定代表人:宋XX,该村村主任。
原告郑XX诉被告郑XX、徐州市铜山区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的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五保户。被告郑XX和原告是南北邻居关系,郑XX住南边,原告住北边。1996年被告和原告协商,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把原告原有的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和一间厨房拆除翻建五间主房,郑XX住三间原告住二间。可是被告将原告的四间房屋拆除后,由于周围邻居的关系无法正常建房,原告被迫自己到黄集镇政府去找领导处理,在黄集镇政府关注下原告办理了建房申请等有关手续并建成了四间房屋。2020年底村镇对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登记在郑XX妻子梁XX名下。同时原告知二被告于1996年5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去世后进行了分割,郑XX得80%,村委会得20%等。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该处宅基地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是五保户,但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可以遗嘱继承也可以法定继承。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由诉讼请求。
被告郑XX辩称,1、原告非协议相对方,亦非案涉房屋产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其所涉及的不动产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3、案涉房屋是郑XX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出资所建,郑XX翻建原告房屋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原告同意且明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第2条亦证明涉案房屋是郑XX所建,非原告所建,且建设前征得村组及原告本人同意,镇司法所予以见证确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4、案涉房屋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所有的土坯房1996年5月初经双方协商已经拆除,物权消灭。郑XX与原告、村委会在案涉房屋上设定了居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5、原告系五保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户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除另有约定外,五保对象死亡后的财产归集体所有,不能使用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案涉房屋产权属于村集体,原告无处分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XX的诉请。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辩称,事情已发生二十多年,被告村里已经更换多届。协议书是当时的村委会经过双方认可才签的。被告现在还是尊重以前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郑XX系五保户。1996年,原告向黄集镇政府申请将自己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建。1996年5月10日,原铜山县黄集乡人民政府出具铜山县宅基地批准使用通知书以及房屋建设批准表,同意原告建房,并要求原告待房屋建成后及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此后原告郑XX支付给被告郑XX900元并购买部分物资,其余由被告郑XX出资,建造涉案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
1996年5月,被告郑XX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1、郑XX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2、郑XX在郑XX的资助下建成的新房屋,在郑XX死亡后,由生产队出面按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评估的房屋折款20%属五队集体的,80%属郑XX私人的。3、当郑XX死亡后,该处的宅基地应集体进行安排,任何私人无权干涉。协议尾部附有黄集乡法律服务所印章以及三楼村委会的章印以及被告郑XX的签字。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郑XX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申请建房的申请书、房屋建设批准表、房屋买卖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XX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约定原告宅基地的属性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该规定来看,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即使被告双方不约定,法律也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土地的性质由法律规定。那么被告协议约定,原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双方约定原告死亡后对其房屋的处置问题。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涉案房屋在被告郑XX的资助下建成,在郑XX死亡后,由生产队出面按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评估的房屋折款20%属五队集体,80%属郑XX私人。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两被告在该条例实施后做出上述约定不违反当时的规定。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这是目前农村五保户的相关政策发生多次变化后关于遗产如何处置的规定。该条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主体,其遗产可以继承,但是同时规定需要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可以遗嘱继承也可以法定继承。在本案能够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下,原告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继承人。
三、关于双方约定涉案的宅基地在原告死亡后应由集体进行安排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人的死亡而不再享有,其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集体的宅基地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集体进行安排,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小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7-08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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