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2)吉2404民初958号
合同事务
李国强律师 在线
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108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帮住当事人挽回了全部损失

案件详情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958号
原告:于X,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黑龙江省聚源检验检测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尹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尹XX、哈尔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黑龙江省聚源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聚源检测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尹XX、XX公司、聚源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XX、XX公司、王XX、聚源检测中心返还给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尹XX、XX公司、王XX、聚源检测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7日,尹XX、XX公司、王XX向于X借款100万元,于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后尹XX、XX公司、王XX向于X出具《借条》,承诺使用借款三个月,到期还本金及利息120万元整。后尹XX、XX公司、王XX未能按期还清本息,与于X达成协议,先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12月22日,于X陆续收到部分利息。于X多次要求归还本金,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聚源检测中心是尹XX个人独资企业,尹XX以聚源中心的名义向于X归还15万元,尹XX利用聚源中心向于X归还借款,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因此,要求聚源检测中心承担还款责任。
尹XX辩称,1.尹XX原系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现虽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借款时尹XX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2.尹XX收到的借款只有80万元,虽然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本金应当是80万元;3.尹XX没有与于X达成协议约定先归还利息,通过尹XX个人账号向于X还款时,有部分转账记录上明确备注是还款以及还款本金,从未提到过归还利息字样,所以所有的还款应当是尹XX代XX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
XX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80万元,尹XX、聚源检测中心、黑龙江省XX公司向于X归还的均是借款本金,系代XX公司还款,现已还款43万元,本金尚欠37万元。
聚源检测中心辩称,曾代XX公司向于X转账,但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转账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聚源检测中心也没有表示过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聚源检测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王XX逾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于X向王XX转账22.5万元,2019年3月12日于X向王XX转账15万元,2019年3月19日于X向王XX转账50.5万元,2019年3月26日于X向王XX转账11万元。2019年3月27日,尹XX、王XX和善强医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X人民币100万壹佰万元整使用三个月到期还本金加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
2021年3月23日,尹XX向于X转账5万元;2021年3月31日,聚源检测中心分三次向于X转账共计15万元,其中两笔附言“还款”;2021年4月4日尹XX向于X转账3万元;2021年4月14日,尹XX向于X转账10万元;2021年4月15日,尹XX向于X转账5万元;2021年4月20日,尹XX向于X转账2万元;2021年5月19日,尹XX向于X转账2万元;2021年6月22日,尹XX向于X转账1万元;2021年6月23日,黑龙江省XX公司向于X转账1万元并附言“还款”;2021年7月22日,尹XX向于X转账1.4万元;2021年7月27日,尹XX向于X转账0.6万元;2021年8月23日,尹XX向于X转账1.5万元;2021年8月26日,尹XX向于X转账0.5万元;2021年9月29日,尹XX向于X转账2万元;2021年10月22日,尹XX向于X转账1万元;2021年11月22日,尹XX向于X转账2万元;2021年12月22日,尹XX向于X转账2万元;2022年1月25日尹XX向于X转账2万元并标注“还本金”。
2019年10月21日,王XX向于X转账3万元;2020年1月7日,于X向王XX转账5万元;2020年3月9日,王XX向于X转账8万元。
于X自2020年开始通过微信向尹XX催要欠款,尹XX于2022年2月21日向于X发送“于X你也不讲究啊,一共借你100万,都还你40多万了,你这也太狠了。”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9日由于波变更为尹XX,尹XX于2021年6月21日之前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聚源检测中心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尹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X在实际支付借款后,尹XX、王XX和XX公司向于X出具借条,现尹XX抗辩称其系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尹XX虽系XX公司的高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对其授权可代公司向外借款,且尹XX在卸任XX公司高管后仍以自己的名义向于X偿还借款,故尹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于X与尹XX、王XX和XX公司成立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聚源检测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聚源检测中心虽是尹XX个人独资公司,尹XX通过聚源检测中心账户向于X偿还借款,但案涉借款系尹XX个人债务,无论尹XX与聚源检测中心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均与聚源检测中心无关,故于X要求聚源检测中心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实际支付借款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X已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之前通过转账向借款人之一的王XX支付借款99万元,于X陈述称现金支付1万元,现尹XX和XX公司抗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80万元,但尹XX在2022年2月21日与于X的微信中承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于X已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关于王XX于2019年10月21日向于X转账3万元、于2020年3月9日向于X转账8万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问题。首先尹XX在2022年2月21日与于X的微信中承认已还款40余万元,如王XX上述两笔转账系还款,那么已还款金额将超出尹XX陈述的40余万元;其次在上述两笔转账时间段内,于X于2020年1月7日向王XX转账了5万元,符合于X陈述的其与王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最后王XX未对该两笔转账进行抗辩且尹XX、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尹XX、XX公司抗辩称上述两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尹XX、XX公司、王XX应向于X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尹XX、聚源检测中心、黑龙江省XX公司向于X转账时除2022年1月25日标注偿还本金外,其余并未明确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还款除2022年1月25日所抵充债务的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再返还本金。具体偿还明细如下: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34.1333万元[512日×(24%×100万÷360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计9.24万元,截止2021年3月23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3.3733万元(34.1333万元+9.24万元),同日尹XX支付款项5万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3733万元;
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计3422.22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7155.22元(38.3733万元+3422.22元),同日支付给于X15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7155.22元(387155.22元-150000元);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计1711.11元,截止2021年4月4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8866.33元(237155.22元+1711.11元),同日支付给于X3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8866.33元(238866.33元-30000元);
自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计4277.78元,截止2021年4月14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3144.11元(208866.33元+4277.78元),同日支付给于X10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3144.11元(213144.11元-100000元);
2021年4月1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427.78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3571.89元(113144.11元+427.78元),同日支付给于X5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3571.89元(113571.89元-50000元);
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2138.89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5710.78元(63571.89元+2138.89元),同日支付给于X2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710.78元(65710.78元-20000元);
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1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2405.56元,截止2021年5月19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116.34元(45710.78元+12405.56元),同日支付给于X2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116.34元(58116.34元-20000元);
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4544.44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2660.78元(38116.34元+14544.44元),同日支付给于X1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660.78元(52660.78元-10000元);
2021年6月2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427.78元,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3088.56元(42660.78元+427.78元),同日支付给于X1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088.56元(43088.56元-10000元);
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2405.56元,截止2021年7月22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494.12元(33088.56元+12405.56元),同日支付给于X14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494.12元(45494.12元-14000元);
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2138.89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633.01元(31494.12元+2138.89元),同日支付给于X6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633.01元(33633.01元-6000元);
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8月2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1550元,截止2021年8月23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183.01元(27633.01元+11550元),同日支付给于X15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183.01元(39183.01元-15000元);
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283.33元,截止2021年8月26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466.34元(24183.01元+1283.33元),同日支付给于X5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466.34元(25466.34元-5000元);
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4544.44元,截止2021年9月29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010.78元(20466.34元+14544.44元),同日支付给于X2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010.78元(35010.78元-20000元);
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9411.11元,截止2021年10月21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421.89元(15010.78元+9411.11元),同日支付给于X1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421.89元(24421.89元-10000元);
2021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427.78元,截止2021年10月22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849.67元(14421.89元+427.78元),同日支付给于X1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49.67元(14849.67元-10000元);
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3261.11元,截止2021年11月22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110.78元(4849.67元+13261.11元),同日支付给于X2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998110.78元[100万元-(20000元-18110.78元)]
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998110.7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2792.45元,截止2021年12月22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998110.78元及利息12792.45元,同日支付给于X20000元后,尚欠于X借款本金990903.27元[998110.78元-(20000元-12792.49元)]。
2022年1月25日,尹XX向于X转账20000元明确标注系还本金,故截止2022年1月25日,尚欠于X借款本金970903.27元(990903.27元-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以97090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97090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XX、哈尔滨市XX公司、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于X返还借款本金970903.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以99090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97090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尹XX、哈尔滨市XX公司、王XX负担11750元,于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XX


  • 2022-08-05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李国强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李国强律师
5.0分服务:3108人执业:6年
李国强律师
12201201****6528 执业认证
  • 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建设工程纠纷 房产纠纷
  • 长春市南关区 福祉大路与生态大街交汇龙腾国际B座13楼
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及团队担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林...
  • 156 4360 1925
  • 1868663198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