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3659号
原告:张X,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孙XX,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张X与被告朱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XX系朋友关系,被告朱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因为父亲看病向银行借款,欠下银行贷款,为还贷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朱XX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还款6万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X11万元,(壹拾壹万元),用于家里有事,年底还清,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朱XX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还款14万元。为催要上述款项,原告曾向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告朱XX丈夫孙XX表示其借款理由属实且对其借款事实了解,愿对本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孙XX及陈X分别向原告偿还2万元、1万元。截止目前经核算,被告朱XX尚欠原告8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均不能偿还,甚至对原告不理不睬。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请依法裁判准予原告前列诉请。
被告朱XX、孙XX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1月开始,被告朱XX陆续向原告张X借款。原告张X于2020年11月10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朱XX转账30000元、20000元,于2020年11月13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朱XX转账30000元、20000元,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向被告朱XX转账30000元、20000元。此后,被告朱XX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3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30000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张X通过微信向被告朱XX转账20000元,当日,应原告张X要求,被告朱X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11万(壹拾壹万)用于家里有事,年底还清,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朱XX2020.12.15”。2020年12月19日,被告朱XX向原告张X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张X借款,原告张X向被告朱XX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此后,被告朱XX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张X借款、还款,2020年12月20日,被告朱X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2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张X根据被告朱XX指示于向案外人张X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朱XX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40000元,同日,原告张X通过微信向被告朱XX转账4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朱XX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朱XX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10000元,同日,原告张X通过微信向被告朱XX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张X通过微信向被告朱XX转账20000元。被告朱XX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张X转账还款10000元、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认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1日的微信收款共计20000元,其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孙XX偿还,且自认收取被告朱XX的母亲陈X代为偿还的现金10000元,被告朱XX尚欠其借款80000元。审理中,原告张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846元。
另查,2021年7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朱XX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张X主张被告朱XX结欠其借款80000元应予偿还,有被告朱XX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X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孙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XX、孙XX系夫妻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案件申请费846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退还原告张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62×××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季 锋
审 判 员 张倩人民陪审员姜翠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