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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内01民终11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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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东,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北口路东(内蒙古XX内)。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XX公司向许XX支付以50万XX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共计395000XX(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XX公司返还清诚意金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向许XX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为2018年11月16日,该时间是双方就商铺退租事宜达成合意的时间点。然而许XX所诉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诚意金50万XX并非基于许XX承租商铺的事宜。50万XX的诚意金系许XX获得XX福城A类金卡会员卡所交付的对价,获得XX福城A类金卡会员卡即成为XX福城A类金卡会员,同时享受7.5折选铺优惠;所谓选铺并非选择商铺承租,而是选择商铺购买。这与许XX承担商铺事宜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因此50万XX利息的起算不能以另一件完全不相干的事实作为起算依据。许XX所预购的商铺因XX公司建设手续问题,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该项目从始至终未有任何进展。XX福城VIP会员的唯一权利即是享受7.5折选铺优惠,然而XX公司所承诺的商铺自始至终都未建成;因此许XX自2013年签订《XX福城VIP会员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后,就一直要求XX公司返还诚意金,《申请书》亦明确约定XX公司负有连本带息予以返还的义务,因此应当自2013年3月29日起即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对利息利率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部分未有明确约定;然而在《申请书》中,双方就付息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即不论是许XX放弃会员资格的情形下还是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XX福城VIP会员活动解散的情形下,XX公司对许XX均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一审法院混淆了许XX支付50万XX购买XX福城A类金卡会员与许XX承祖XX福城商铺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利息问题发生错判,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利息利率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许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其中的判项以及第二项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及本院认为部分都予以支持。因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12年许XX向XX公司支付了诚意金,但是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许XX均未向XX公司提出返还诚意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请求,X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查明的情况做出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返还许XX已付诚意金50万XX及利息35万XX(以50万XX本金以月利率1%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到2019年1月19日),并请求判令XX公司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XX公司返还完毕诚意金之日止;2.判令XX公司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许XX有权在应退还XX公司诚意金本金范围内,抵销XX公司应给付许XX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的租金176094XX,利息9276XX,暖气费9071XX,烟感器25XX,卫生费300XX,灭火毯30XX,小计194796XX;2.判令反诉诉讼费由许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认许XX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XX公司虽认可应当向许XX退还50万XX诚意金,但对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许XX是于2018年11月16日与XX公司达成退租的合意,直至许XX立案之日起算该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许XX主张退款的利息部分有异议,由于双方对退款时间及相应利息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许XX主张退款利息部分应当从双方达成退款合意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反诉部分,庭审中许XX对于XX公司所提交的《XX福城商户退租表》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该退租表中只有许XX标明商户姓名,确实没有许XX对所载内容表示确认的签字,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采信许XX自认的每年租金25272XX为依据,认定许XX应向XX公司交纳的租金数额,并且XX公司还应向许XX退还5000XX押金。XX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许XX给付的暖气费、烟感器、灭火毯等未能出示交付凭据,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向许XX退还诚意金500000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以500000XX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许XX支付从2018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许XX向XX公司支付租金126360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XX公司向许XX退还押金5000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XX,反诉费减半收取2098XX,由许XX负担1413XX,由XX公司负担6835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许XX一直向XX公司主张权利,但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害了许XX的合法权利,应向许XX退还诚意金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许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许XX与XX公司签订《XX福城VIP会员资格申请书》,第三条约定:“认购后如想放弃会员资格其所缴纳的诚意金将于交款6个月后由XX福城按规定连本带息(月利息1%的利息)给予退还。退还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由于许XX所预购的商铺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许XX向XX公司主张退还其缴纳的50万XX诚意金及利息,XX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于交款6个月后即2013年9月29日退还许XX诚意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许XX退还诚意金500000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XX向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6360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许XX退还押金5000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500000XX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许XX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XX,反诉费减半收取2098XX,由许XX负担1048XX,由XX公司负担7200XX;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XX,由内蒙古XX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静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杜XX


  • 2020-03-18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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