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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李X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106民初5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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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于北京市xx区新村二里5号楼2门21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李某1、李某2、李某3各占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二、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4房屋折价款273329元;   三、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5房屋折价款334070元;   四、被告李某4、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1、李某2、李某3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5718号

  原告:李X1,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原告:李X2,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原告:李X3,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4,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5,女,2004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5之母),住北京市XX。

  原告李X1、李X2、李X3与被告李X4、李X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1、李X2、李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被告李X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李X5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李X1、李X2、李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XX、史XX共有的位于北京市XX新村二里5号楼2门21号房屋由三原告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2.请求判令三原告向李X4、李X5支付房屋的折价款59955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史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有一套位于北京市XX新村二里5号楼2门21号房屋(以下简称:xx二里xx号房屋),2004年12月19日,李XX去世,2006年12月22日,史XX去世。四个子女作了公证,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2018年12月11日,李X有去世。李X1、李X2、李X3、李X有均是李XX与史XX的子女,四人共同继承xx二里xx号房屋。李X有生前有一子李X4、一女李X5。我们多次联系李X4、李X5,未能协商成功,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李X有的份额由他的子女李X4、李X5继承。

  被告李X4辩称,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李X5提供的李X有的遗嘱存在瑕疵,故李X5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李X有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李X4及李X5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李X5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李X有留有自书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因李X5无其他房屋居住故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李X4的抚养权归其母亲,李X4未尽照顾父亲的责任,李X有自从生病,一直由李X5的母亲照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1、李X2、李X3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产权证、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李X4、李X5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史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李X1、李X2、李X3、李X有;2004年12月19日,李XX去世;2006年12月22日,史XX去世。2018年5月8日,李X1、李X2、李X3、李X有四人办理继承公证,确认李XX与史XX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XX与史XX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确认上述xx二里xx号房屋由李X1、李X2、李X3、李X有共同继承。

  另查,xx二里xx号房屋现登记在李XX名下,于1995年2月27日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11日,李X有去世。李X4提交人事档案载明:李X有与李X4系父子关系;李X5提交(2017)京0106民初3191号判决书,显示李X5的生物学父亲为李X有,李X5由李X有自行抚养。

  庭审中,李X5提交遗嘱两份,一份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一份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其中李X5的法定代理人刘XX称2018年9月15日的遗嘱系李X有自书,当时李X2在场,内容为:我李X有的一切财产都归我女儿李X5所有xx村x里x号楼x门x01的房子。下方有时间2018年9月15日、李X有的签名及摁手印。

  另,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内容为:我李X有的一切财产都归我女儿李X5所有包新村二里5号楼2单元201的房子。下方有李X有签名、手印及时间。李X5的法定代理人刘XX认可这份遗嘱的内容及日期系由其代写,李X有签名及摁手印。

  李X4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李X5申请对李X有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2018年9月15日李X有的签字与(2017)京0106民初319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李X有签字及北京市首佳公证处(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2276号公证谈话中李X有签字的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9月1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检材遗嘱中李X有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李X5预交鉴定费10200元。李X4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

  经审查后原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新村21号房屋由李X1、李X2、李X3及李X5按份继承,李X1、李X2、李X3与李X5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判决后,李X4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X5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署名李X有的2018年9月5日遗嘱系李X有自书,应对该遗嘱内容、签名及注明时间是否系李X有所书进行笔记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对上述遗嘱中李X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遗嘱内容亦系李X有亲笔书写,故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此裁定,撤销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39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重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李X有的遗嘱进行鉴定,内容为:1.李X5申请对2018年9月15日李X有遗嘱中所有内容、签字及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与比对样本中李X有签名及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李X4申请对2018年9月15日及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3.李X4申请对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日期与比对样本日期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审查,北京xx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具备检验条件,且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后,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经李X4申请,1.鉴定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日期与样本中相同字迹及阿拉伯数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为:1.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5日两份遗嘱中落款日期倾向是同一人书写。2.2018年9月15日《遗嘱》中日期与样本中相同字迹及阿拉伯数字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李X4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0元。

  2021年7月8日,李X5的法定代理人刘XX曾表示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中的日期部分为其代写,开庭时,又表示该日期到底是谁写的记不清了,有可能是李X有自己写的。

  经北京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XXX元。李X1为此支付评估费8574元。

  李X5提交证明载明:xx区xx二里x号楼x单元x01室与xx区xx二里x号楼x单元xx号属于同一房屋地址。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xx二里xx号房屋系李XX与史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李XX与史XX的共同财产,现两人已去世,上述房屋应作为两人遗产处理。李X1、李X2、李X3、李X有四人作为法定继承人通过公证方式确认上述xx二里xx号房屋由李X1、李X2、李X3、李X有共同继承,四人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李X1、李X2、李X3、李X有各自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李X有去世后,关于李X有的份额部分,如何处理,李X4与李X5存在争议。庭审中,李X5向本院提交两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其中李X5的法定代理人刘XX称系其代写2018年11月15日的遗嘱内容,刘XX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上述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关于2018年9月15日的遗嘱是否为李X有书写的自书遗嘱,根据有关规定,在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关于2018年9月15日的自书遗嘱,经鉴定系李X有本人签字,但该遗嘱中的内容及日期是否为李X有本人书写,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2018年9月15日的日期与2018年11月15日的日期倾向为同一人书写,且刘XX曾认可11月15日的遗嘱中的日期为其本人书写,后在开庭时又与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且因鉴定材料等原因,无法对2018年9月15日的遗嘱中的内容是否为李X有书写进行鉴定,因此李X5作为遗嘱的持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及李X有的份额应当由李X4、李X5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李X5系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酌情确定李X5继承李X有份额的55%,李X4继承李X有份额的45%。李X5、李X4应分得房屋折价款数额由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三原告主张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扣除尚欠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述费用尚未实际缴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5提出的因其无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XX新村二里5号楼2门21号房屋由李X1、李X2、李X3继承,李X1、李X2、李X3各占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二、李X1、李X2、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4房屋折价款273329元;

  三、李X1、李X2、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5房屋折价款334070元;

  四、被告李X4、李X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X1、李X2、李X3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李X1、李X2、李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原告李X1、李X2、李X3负担196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5负担3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X4负担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800元,由李X5负担10200元(已交纳),由李X4负担13600元(已交纳);评估费8574元,由李X1、李X2、李X3负担6430元,由被告李X5负担1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X4负担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22-03-25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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