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415号
原告: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周旺,北京XX律师。
被告:温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胡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卢XX,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胡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王XX,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温岭市XX公司、第三人卢X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第三人王XX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温岭市XX公司、第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XX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温岭市XX公司、第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01年5月28日温岭市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01年5月28日温岭市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不成立。事实及理由:1998年11月30日由原告和第三人卢XX出资88万元成立温岭市XX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卢XX分别持有温岭市XX公司50%的股份。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XX具状至贵院要求分割温岭市XX公司63%股份。2017年12月18日原告调取温岭市XX公司工商档案发现,2001年6月5日温岭市XX公司注册资本从88万元增加到238万元。原告调阅了2001年5月28日温岭市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原告发现股东会议纪要上原告“卢XX”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原告从未接到参加该次股东会议通知,也从未同意变更持股比例,公司擅自增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无效。
被告温岭市XX公司辩称,本公司自1998年11月30日成立之后,实际上是由卢XX一人经营的,尽管在原始的工商登记显示,是卢XX占50%的股份,卢XX占50%的股份,但是鉴于当时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话股东必须要求两人以上,所以卢XX才借卢XX的名义登记设立,其实卢XX的50%股份仍归卢XX所有,公司实际上是由卢XX一人经营。
第三人卢XX同意温岭市XX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XX述称,第一、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本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依据此条款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二、原告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他的签名系他人冒名代签,但从工商局调出来的温岭市XX公司所有的登记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方应该是自1998年设立之初就从来没有签过字,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原告方在近二十年后才起诉,显然超过法定期限。第三、2001年5月28日温岭市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不但有原告签名,还有其印章,因此,即使本案股东会议纪要签名系他人代签,其印章也代表他本人的意愿。第四、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担任监事职务,其也承认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对于公司增资如此重大事情,且涉及金额达150万,涉及公司重大股权变更和资金注入,其谎称直到2017年查阅工商档案才知道,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温岭市XX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公司设立、变更、验资等相关材料、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8〕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9月13日,“温岭市XX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为88万元,其中原告卢XX投资30万元、第三人卢XX投资50万元、案外人徐XX投资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卢XX,该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注销,注销情况中备注“转有限公司登记”。同日,第三人卢XX与原告卢XX成立被告温岭市XX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卢XX分别持有温岭市XX公司50%的股份。卢XX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2001年5月28日,温岭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1、增加注册资本,即由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8万元增加到238万元,其中第三人卢XX原投资44万元增加到194万元,原告卢XX投资不变;2、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01年6月5日,温岭市XX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6月1日,XX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温岭市XX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38万元,由卢XX投资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1.51%;卢XX投资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49%。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系货币资金投入。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中所需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包括为增加注册资本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卢XX均未签名,但在原告卢XX应签名处均盖有原告卢XX私章。
另查明,第三人王XX、卢XX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第三人卢XX作为温岭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增加注册资本虽在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有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系他人代被告公司制作完成,原告和第三人卢XX并未召开股东会,原告卢XX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两股东就增加注册资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及形成决议。现原告请求确认温岭市XX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予以支持。对于温岭市XX公司及第三人卢XX所辩称的该公司自1998年11月30日成立之后,实际上是由卢XX一人经营的,卢XX借卢XX的名义登记设立,卢XX的50%股份实际上归卢XX所有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王XX提出的本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就不能增加注册资本,因此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因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属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王XX提出的即使本案股东会议纪要签名系他人代签,其印章也代表原告本人的意愿的抗辩,纵观本案,原告一直生活在外地,出现在公司档案中的原告方XX应该说在第三人卢XX控制中,现第三人卢X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授权其使用该印章,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1年5月28日被告温岭市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不成立;
二、被告温岭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股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