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34号
原告:李X,男,201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李X的法定代理人:赵X,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1,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X2,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邸X,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薜X,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X、李X与被告薜X、邸X、张X2、张X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二原告赵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被告张X1及四被告张X1、张X2、薜X、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房山区X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会原告赵X、李X排他性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赵X和李X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x大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安置房的地址,这是同小区其他户燃气卡的房号。将该房屋坐落地址变更为房山区XX定向安置房x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张X1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170832.85元,包含赵X应分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61232.85元和二原告周转费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赵X与被告一张X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XX调解离婚,二人婚内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二张X2。后原告一赵X再婚生育一子即原告二李X。被告一张X1与被告三邸X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四薜X系被告一张X1的母亲。2018年x镇x村棚户区进行搬迁改造,被告一张X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XX公司签订《x镇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二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享有货币补偿及房屋安置等拆迁利益,但拆迁补偿款已转账至被告一张X1账户,由张X1占有,拆迁安置的房屋现在也已经交付至张X1,由张X1占有使用。二原告认为按照拆迁协议和相关政策,二原告理应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并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张X1等人协商,但双方始终无法就拆迁利益的分配协商一致,张X1拒绝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的房屋交付至原告。故二原告维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薜X、邸X、张X2、张X1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8日,原告赵X已经和张X1经过村委会调解,赵X放弃了原判决书中确定赵X对x号院中相关房屋的使用权,二原告是无权要求补偿款的。二原告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的,没有亲属关系的,除非其在本村有住房才能享受补偿,但二原告在本村是没有住房的,不应享受拆迁补偿。被告同意将村委会按照安置人口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补贴给二原告1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年的周转费28800元,后又给了6000元周转费,认可还欠二原告5个月的周转费。具体书面答辩意见有二:一、二原告所诉房屋(以下简称x室)是由北京市房山区XX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及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得来,按照相关政策二原告不应当享受拆迁政策,x室房屋不应当由其排他性使用并归其所有,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x室是由x号院及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得来,其相应归属应当根据相应拆迁政策划分。2018年房山区x村涉及棚户区改造。2018年8月18日,张X1(乙方)与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x镇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认定乙方享有定向安置购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021年7月7日,张X1(乙方)与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x镇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x室房屋。综上,x室房屋是由x号院拆迁安置得来的,其相应归属应当根据相应拆迁政策划分。2.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二原告在x号院内既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张X1的家庭成员,不应认定为回迁人口,不应享受回迁政策。原告赵X与被告张X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XX做出(2014)房民初字第04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村x号院内于1997年10月后增建部分房屋的一半为原告赵X与被告张X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相应份额有处分权。后2014年年中,经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赵X自愿放弃相应房屋使用权,并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被告张X1。至此,原告赵X在x号院内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原告李X作为原告赵X在与被告张X1离婚后与案外人的孩子在x号院内更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从被告张X1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及《x镇x村回迁人口认定表》显示,x号院拆迁时,二原告赵X、李X与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张X1的关系为非亲属。根据安置方案第十二条,户籍虽然在拆迁院子内,但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及配偶)不认定为回迁安置人口,不享受回迁安置政策。二原告既在x院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也不是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张X1的家庭成员,二被告不应认定为回迁人口,不应享受回迁政策。故二原告对x号院拆迁所得的x号房屋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根据安置方案,二原告不应当认定为回迁人口,不享受回迁安置政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和拆迁档案文件,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赵X起诉张X、薜X、张X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42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X与张X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X、薜X系张X1之父母。赵X与张X1结婚前,张X1、张X、薜X一家在房山区XXx号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4间。赵X与张X1结婚后,院内先增建西房2间、东房2间,后增建彩钢房3间,2010年在院内增建卫生间和储物间,并加建二层房屋。房屋二层过道北侧自西向东为卧室、客厅、卧室、厨房和洗澡间,过道南侧有卧室2间。因争议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故分割处理使用权。判决位于房山区XXx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赵X使用。后张X、薜X、张X1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X与张X1离婚后各自再婚。赵X再婚后生育一子李X,张X1与邸X再婚。张X2是赵X、张X1婚生女。
2018年8月18日,张X1与北京XX公司签订《x镇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x镇x村x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12月31日(含)(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269.38平方米,建筑面积447.26平方米。二、拆迁补偿金额依据拆迁评估报告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40元(大写:XXX)。其中: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679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606324元。乙方如果未按期完成搬家腾房并交甲方及拆除公司验收,甲方有权对该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涉及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取消乙方的提前搬迁奖励费,周转费按实际交房之月起计算支付。定向安置部分约定为,1.按规定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指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6日)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2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屋。2.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6人。其中:户籍在x村的农业户口人员5人,包括:张X1,张X2,赵X,李X,薜X;户籍外人口1人,包括:邸X;本协议第二条周转费补助期限对应时间段是2018年8月起24个月(即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如果定向安置房在24个月期满后仍不具备入住条件,则甲方继续按照本协议及《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标准支付乙方周转费,直至定向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入住时间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在甲方发出通知后次月起,甲方不再支付周转费。
庭审中关于周转费支付的起止时间,双方说法不同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X认可已经收到张X1给付的28800元和6000元周转费(2年零5个月)。
根据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记载,房屋重置成新价定为606324元。住宅测绘报告认定房屋面积447.26平米。测绘报告上126号院内二层楼,二层北侧1-1为139.08平米包含从东往西依次为卧室、客厅、卧室,减去1-1中最西侧卧室(宽4.1*长7.6)面积后为107.92平米。2014年判决书内126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赵X使用。二层最西侧卧室没有判给赵X使用,测绘报告附表三中图上编号1-1139.08平米,认定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07786元。
2020年12月24日,张X1在房屋预选中选定了3套回迁安置房,包括x房屋。2021年7月7日,张X1与北京XX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记载三套认购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单套房总价,其中x号房屋81.69平米,价款187710.82元。三套房合计价款605160元。除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补贴外,张X1补交165160元。2021年7月,开发商交付三套房屋给张X1。
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第二十条,周转费以经认定的宅院为单位,标准为3200元/宅院/月,如果该宅院内超过三人,超出部分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0元周转费,人口认定截止至搬迁期限届满。房屋周转费一次性最高发放24个月,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计算。如24个月期满后,安置房未达到入住标准,继续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周转费,周转费支付到发布书面回迁通知时(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不知道发布书面回迁通知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无落款日期,内容为“本村x号宅基地院落经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4247号判决书,其中院落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卫生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赵X使用,为生活方便二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赵X自愿放弃本院二层三间房使用权,所有房产全部归张X1所有,如遇国家或集体拆迁征地此院落所有费用与赵X无关。”由x镇x村村委会盖章。关于赵X的签名手印,赵X否认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赵X对x号院的房屋权利份额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X对其份额内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明,即使签名是赵X本人所签,在判决后声明“放弃房屋权利,所有房产全部归张X1所有,放弃拆迁费用”纯属无偿,没有任何对价,在法律上属于赠与,在没有办理相关财产权属转移交付之前,赵X依然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该证明上无论是否有赵X本人签字,均不能依此剥夺赵X基于判决对x号院房屋享有的份额。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二原告已经被拆迁单位认定为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0平安置房面积。故二原告要求分得xx号房屋归其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同意给付张X1为x房屋垫付的价款27710.82元(该套房屋价值187710.82元减去村委会支付的购房补贴160000元)。因该房屋未来是否办理房屋登记不明,本案仅处理使用权。赵X要求给付房屋重置成新价161232.85元,属于赵X享有权利份额内房屋对应的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转费,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周转费发放周期,且原告已经收取了2年零5个月的周转费,被告认可还欠5个月周转费,故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周转费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127710.82元,房山区XX定向安置房1号楼1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赵X、李X居住使用;
二、被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61232.85元,给付原告赵X、李X周转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赵X负担167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1负担16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xx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