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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场纠纷

  • 征地拆迁
  • (2022)内0223民初 1427 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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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族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23民初1427号

原告:刘XX,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告刘XX丈夫。

被告:刘X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刘XX儿子。

第三人:达茂旗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民安镇呼格吉XX查。

法定代表人:锡XX,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XX,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刘XX、第三人达茂旗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赵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冯露,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呼格吉XX嘎查,草场证编号为06077,草场亩数8140亩中间271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XX所有;二、请求依法判令土地征收补偿款53155.2元归刘XX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分割三方共同承包位于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呼格吉XX嘎查8140亩草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XX自愿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间的2713亩”草地,该份协议中划分方案取得畜牧局的同意并经达茂旗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委员会同意并盖章确认。该份协议基于三方自愿,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该份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的对于涉案草地的归档案卷2018年5月7日协议书、2018年6月11日协议书、照片4张,证明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呼格吉乐图嘎查委员会与被告刘XX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证明涉案草地系家庭承包;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三方在第三人呼格吉乐图嘎查委员会的同意下,内部予以划分并明确了各自承包的份额、面积及具体的位置,原告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的中间2714亩,被告刘XX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的东边的2713亩,被告刘XX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的西边的2713亩;原被告三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用围栏予以隔开,实际的明确了各自承包草地的四至界限范围。被告刘XX质证称,对于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的对于涉案草地的归档案卷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是确认中间的2714亩草场归其所有,但原告所举的嘎查调取案卷中承包经营权人均为刘XX,原告只是户内人员,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互相矛盾; 2018年5月7日协议书、2018年8月2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只能是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未经村民或者牧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违反程序;照片4张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确定就是原告的草场,更没有四至确认。刘XX的质证意见同刘XX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对于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涉案草地的归档案卷没有异议,对于两份协议书是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嘎查委员会盖章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盖的章,所以没有启动牧民代表大会,对于照片4张其不能证明已经划分革场,划分草场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局测绘确认。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明安镇呼格吉XX图嘎查的对于涉案草地的归档案卷、2018年5月7日协议书、2018年8月2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张照片无法证明案涉草场已经分户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8140亩场的中间2714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依法不予采信。

2.国道210线白云鄂博至固阳段公路工程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因修建国道210线白云鄂博至固阳段公路征收占用原告刘XX承包的中间草地,征收天然草地系15.68亩,3390元/亩,占地补偿款系53155.2元。被告刘XX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为空白协议书,没有甲乙丙三方的签字或盖章。刘XX的质证意见同刘XX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协议还没有签订,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补偿协议系空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XX辩称,一、贵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应由达茂旗政府先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21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经达茂旗政府处理,而是直接诉至贵院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多处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2015年6月25日答辩人与达茂旗明安镇呼格吉勒图嘎查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同日由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承包人为刘XX,刘XX、刘XX为户内人员,三人属于共有,与原告所称不符。并且协议中嘎查委员会所写情况属实同意划分属于超越权限,目前征地仅仅是开始,并未实施,同时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征地补偿款。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得征地补偿款,否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将该款项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三、刘XX、刘XX、刘XX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21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人为刘XX,户内成员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仅仅能证明三人对涉案草场有同等的经营使用权利,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但是该协议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答辩人依据该协议要求确权为被答辩人所有明显不能成立,贵院应予驳回其诉请。四、被答辩人的主要目的并非确权而是为了私有利益据答辩人了解,因白固公路维修已经开始,现修路需要占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草场,占地位置刚好涉及到被答辩人现使用的草场,被答辩人为了将该笔款项一人独享,所以着急确认为其个人所有,这样答辩人与刘XX就不能得到相应补偿,所以才起诉到贵院要求确地。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成立,望贵院能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刘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草场只能是按户承包或者是集体承包,不存在个人承包的情况。原告刘XX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XX只是以户的名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三款第二条乙方对承包草地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权的流转,而原、被告三人在2018年6月11日在嘎查村的见证下将总承包的草场予以划分,从共同所有变为按份所有,那么总草场中间的2713亩草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刘XX承包。被告刘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XX辩称,1、在程序方面,原告对草场所有权产生争议,未由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该协议为三人办理草场承包证时上交材料所用。其用来证明中间为原告所有苏X嘎查并不承认,苏X嘎查盖章签字是同意办理草场承包证(盖章处有签字说明)但是材料上交办理时,相关部门并未同意办理承包证。协议应当无效。3、根据依法登记的草原使用权,8140亩草场为三人共有,其产生的补偿款也应三人共有。并且之前草场产生的所有补偿款均为三人平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15年6月25日以刘XX为户代表的承包户与发包方第三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了草场号为06077的8140亩案涉草场,该草场的共有人为刘XX、刘XX、刘XX,承包期从1997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同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编号为J150XXXX10048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5月7日刘XX、刘XX刘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将共同承包的编号为06077的位于明安呼格吉乐图嘎查8140亩草场自愿平均分成三份,每人各占2713.33亩,并且同意畜牧局依此划分草场,分别发放草场承包证。2018年6月11日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前协议的基础上刘XX自愿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东边的2713亩,刘XX自愿分得总承包草场8140亩中中间的2713亩,刘XX自愿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西边的2713亩,并且同意畜牧局依此划分草场,分别发放草场承包证。该两份协议均由第三人盖章证实。今年因国道210线白云鄂博至固阳XX修建,需征收案涉草场的15.68亩天然草地,但是因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因征收补偿产生纠纷,均拒绝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XX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农村土地是以农户为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登记机关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于2015年确权换证时以刘XX为户代表与第三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共同承包经营了合同编号为06077号的8140亩草场,三人于2018年5月7日、6月11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准备对共同承包的8140亩草场进行分户,但是至今未按相关程序办理分户手续,也未与发包方签订各自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编号为06077的8140草场中间271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XX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虽然签订分户协议,但是尚未按相关程序办理相分户续,也未与发包方签订各自的承包合同。故合同编号为06077号的814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人扔是刘XX、刘XX、刘XX为户成员的承包户,且经庭审审查,该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甚至还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两份协议书也未约定革场收益、征收补偿等如何分配方案。原告要求判令土地征收补偿款53155.2元归原告刘XX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那顺乌力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图  布  沁



  • 2022-09-15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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