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未出庭怎么办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云0112民初9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文江律师
本案在被告未出庭时,原告的举证责任较大。律师按事实情况举证,使法院更清晰的掌握事实,较快的审理和判决。

案件详情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939号

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吴文江,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某项目提供试桩和工程桩施工进行了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桩施工完毕时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后13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工,完成全部施工后通过验收,并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字认可某基础结算总额为XXX元,2015年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2月5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被告应扣除原告接桩及裂纹装7016.33元、水电费分摊51023.8元、代扣营业税30971.42元、质保金193486元后,还应付原告尾款587231.95元。2015年9月6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193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代扣税款票据、支付工程尾款和退还质保金。

被告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人及发包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某的试桩及工程桩工程,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诉争工程至迟于2014年9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也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XX元,被告已支付XXX元。对于工程应扣款部分282498.05元,原、被告共同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对应扣款明细中第1至第3项共58040.13元,原告无异议。对第4至第9项共计30971.4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代缴,故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第4至第9项属于被告代扣代缴税费,原告对此已明确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但原告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不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10项质保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现质保期早已超过,被告未证实诉争工程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该项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80718.45元(XXX元-XXX元-58040.13元-30971.42元)。

至于资金占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确造成了原告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所约定的“桩基础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13个月内全部付清”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自2015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80718.45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XX


  • 2017-06-30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