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8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董XX只是作为中间人协调郭XX与工厂方进行沟通,工厂方多次解释过董XX与整个事情无关,郭XX已经与工厂方签署了还款协议,郭XX已经认可其为工厂方的债权人。
郭XX辩称,不同意董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XX向郭XX返还货款14430元;2.要求董XX支付利息(以1443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1日郭XX通过微信向董XX购买口罩1万只,约定单价4元一个,郭XX于当日向董XX支付4万元货款。董XX于2020年2月25日向郭XX交付口罩2200个,于2020年2月28日向郭XX交付口罩1500个。2020年2月28日因董XX无法继续供货,郭XX在微信中表示“两万多你退给我啊”,董XX表示“现在还要给你还多少,我自己去借吧”,郭XX表示“24200”,董XX回复“好的”。截至起诉时,董XX总计向郭XX退还货款10770元,剩余14430元货款未退还。
就买卖合同相对方情况,董XX主张后期均是郭XX和工厂方在沟通,工厂方已经跟郭XX达成了还款计划,本案董XX应为工厂方,对此郭XX不予认可,称郭XX与厂家并不存在“还款协议”。董XX对于上述陈述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但并未就具体聊天人员身份加以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XX已经向董XX实际支付了口罩款,故郭XX、董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董XX虽辩称郭XX与工厂方已经达成还款计划,但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董XX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董XX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其无法按约交付口罩,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就利息损失,董XX逾期付款行为势必造成郭XX利息损失,郭XX主张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董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郭XX货款14430元;二、董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董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郭XX已收到工厂方发送的还款协议。郭XX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仅是提供了邮寄地址,但对方并没有邮寄还款协议,并没有书面的还款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XX向董XX支付了4万元货款,董XX向郭XX交付了部分口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主体系郭XX与董XX。董XX虽上诉主张应由工厂方向郭XX退还货款,其只是中间人,但郭XX与工厂方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郭XX与董XX的聊天记录中,董XX亦同意退还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董XX虽主张郭XX已与工厂方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提交具体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故对董XX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董XX就货款与工厂方若有争议,可另行合法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董XX应退还郭XX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董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董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王 x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