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1,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2,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3,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4,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5,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1、梁X2、梁X4、梁X3因与被上诉人梁X5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1、梁X2、梁X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X2、梁X1各占梁X6名下位于11号楼307房屋(以下简称307房屋)26.7%份额。事实与理由:梁X3放弃继承自己的份额,将梁X3的份额分给梁X1、梁X2、梁X5三人。不认可梁X5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没有遗嘱,应法定继承。
梁X5针对梁X1、梁X2、梁X3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X1、梁X2、梁X3的上诉请求。梁X5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时候梁X3明确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梁X5,不是赠与梁X5、梁X1、梁X2三人。
梁X4针对梁X1、梁X2、梁X3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梁X1、梁X2、梁X3的上诉请求,不认可梁X5尽到了主要赡养,不认可分割比例。实际生活中是梁X4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40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梁X4继承占60%房屋份额,其余各方占40%的房屋份额。被继承人留有存款50万元,在梁X5处保管,应当依法分割。
梁X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X4继承60%房屋份额,其余各方继承40%的房屋份额。事实与理由:梁X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买房的时候梁X4出了一半购房款。房屋里面有50%是梁X4的,剩下的一半物权是父母的。被继承人留有存款50万元,应当依法分割,但一审起诉中没有提出过。
梁X2、梁X1、梁X3针对梁X4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梁X4的上诉请求,同意二审处理被继承人存款50万元,在梁X5处。
梁X5针对梁X4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梁X4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被继承人有50万元存款,不同意处理。
梁X1、梁X2、梁X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307房屋,梁X5占36%份额,梁X2占32%份额,梁X1占32%份额,按照房屋现值的15%向梁X4支付折价款;2、诉讼费由各方分担。
梁X3向一审法院辩称,梁X3在307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给梁X5,不要求其支付折价款。
梁X4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307房屋是大楼1984年分给父母及梁X4夫妇4个人承租居住使用的,1998年由这4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父亲梁X6生前跟所有当事人口头明确表示307房屋留给梁X4。梁X4可以拿出部分金额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补偿,房屋归梁X4所有。不认可对方所述房屋现值700万元。梁X4除此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现在307房屋由梁X4和妻子及女儿外孙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6与陈X1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梁X3、梁X1、梁X2、梁X4、梁X5。2010年3月1日梁X6去世,2020年11月18日陈X1去世。
1998年12月8日,梁X6与其所在单位第一行政处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52895元价格购得307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在梁X6名下。
梁X4主张该房屋先是分配给梁X6、陈X1以及梁X4夫妇承租使用,之后由4人共同出资购买,称梁X6生前表示307房屋留给其所有,并提交录音佐证。其余当事人对于梁X4主张不予认可,称307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父母未留有遗嘱。梁X4称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梁X2、梁X1、梁X5对此不予认可,称梁X5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梁X5称梁X4虽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是由父母照顾其家人,其未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梁X5提交201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孝星荣誉证书及陈X1录音佐证。
经查,307房屋现由梁X4一家居住使用。庭审中,梁X2、梁X1、梁X5主张房屋所有权,有变现出售房屋的意愿。梁X4亦主张房屋所有权,称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梁X3表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均给梁X5所有,其不主张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被继承人梁X6与陈X1子女,对于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梁X6与陈X1生前留有遗嘱,故法院按法定继承原则对于遗产进行分割。梁X4称307房屋系其夫妇二人与父母共有的房屋,并有出资行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307房屋为梁X6与陈X1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其子女对此享有继承权。梁X3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梁X5,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梁X2、梁X1、梁X5与梁X4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于房屋自住还是出售变现亦存在分歧,故法院在本案中仅确认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梁X5提交孝星荣誉证书佐证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梁X4虽主张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此,法院判令对于307房屋梁X5享有46%份额,梁X1、梁X2、梁X4各享有18%份额。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判决梁X5享有的份额包括了梁X3对其赠与的份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11号楼307房屋,由梁X5继承46%份额,由梁X1、梁X2、梁X4各继承18%份额;二、驳回梁X5、梁X1、梁X2、梁X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X1、梁X2、梁X3提交了一份梁X2、梁X1、梁X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X3放弃的份额,一审起诉之前商量好三人平分。梁X5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X4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梁X4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梁X4为被继承人交纳燃气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票据,证明梁X4一直和老人一起生活,承担了所有的房屋水电及有线电视费用、物业费等花销,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二:梁X4与梁X1电话录音,证明梁X1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梁X4交纳了一半购房款,梁X4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物权。梁X1、梁X2、梁X3对于证据一不认可,称所有房屋产生的各项费用是老人和梁X4各负担一半;认为证据二在一审中已提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梁X5对于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由梁X4缴纳,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录音在一审已质证。梁X5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X5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梁X1、梁X2、梁X3、梁X4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梁X5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系部分截取、前后不完整,且梁X1、梁X2、梁X3、梁X4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X5对于梁X1、梁X2、梁X3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确认2020年12月17日,梁X5在与梁X1、梁X2微信群聊中明确表示其获得梁X3的份额与梁X1、梁X2平分。梁X4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对房屋有直接出资、享有一半物权,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307号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
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一节各执一词,本院经审查认为,梁X5对其赡养父母一节提交了孝星荣誉证书及陈X1录音为证,且梁X1、梁X2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全案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均尽到一定赡养义务,相较而言,梁X5照顾父母更多,可适当多分遗产。关于梁X3的继承份额,一审庭审中,梁X1、梁X2、梁X5作为原告称梁X3将其份额赠与其三人,梁X3陈述将其份额给梁X5。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梁X3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份额给梁X1、梁X2、梁X5各三分之一,且梁X5曾自述其获得梁X3的份额与梁X1、梁X2平分,故本院依法确认梁X3的份额由梁X1、梁X2、梁X5各取得三分之一。梁X4称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房屋有其一半份额,未获得其他继承人认可,且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X4、梁X1、梁X2在二审中提到的被继承人50万元存款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双方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存在、如何分割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梁X1、梁X2、梁X3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梁X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
梁X6名下位于11号楼307房屋,由梁X5继承28.5%份额,由梁X1、梁X2各继承26%份额,由梁X4继承19.5%份额;
驳回梁X1、梁X2、梁X5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梁X4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梁X5负担17328元(已交纳),由梁X1、梁X2各负担1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梁X4负担1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梁X5负担1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梁X1、梁X2各负担15808元(已交纳),由梁X4负担1185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x
审 判 员 高xx
审 判 员 吴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谷xx
书 记 员 柳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