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傅XX因与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刘X及其与被上诉人杨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刘X、杨XX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漏洞百出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作出了错误判决,极其不负责任。一、该房产为傅XX与刘X婚后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为傅XX与刘X向刘X大姨杨X1所借,双方通过杨XX全部予以偿还。二、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刘X、杨XX对房产购买的陈述不合常理。1.购房时间为2004年11月,此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不可能在购房12年后才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2.杨XX辩称因其无暂住证无购房资格才借用刘X名义购买,事实上购房当时北京没有房产限购政策,杨XX在2004年具备购房资格;3.杨XX称该房产为其出资购买,实际上是傅XX与刘X双方向其亲属借款购买,并通过杨XX全部偿还,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杨XX有实际的出资行为;4.按常理应该是先签字再按手印,协议中正相反,是故意模仿造假。二、傅XX对此协议不知情。1.傅XX从未见过此协议,更没有理由12年后签订此类协议放弃巨额财产;2.刘X、杨XX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傅XX指纹(借醉酒或熟睡),但指纹绝对不能说明该协议是傅XX的真实意思表示;3.鉴定机构对笔迹鉴定只是通过放大镜显微镜作图软件进行肉眼对比,不具有科学性。笔迹模仿的相似度是此种手段无法鉴定出真伪的,傅XX不认可鉴定结果。三、傅XX在还完购房借款后,杨XX还向傅XX借60万元,目前为止这60万元杨XX还没还给傅XX,说明傅XX有能力还买房的借款。综上,涉案房产为傅XX、刘X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至今傅XX对该协议没有任何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涉案房产理应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具有50%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傅XX的上诉请求。
刘X、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X、杨XX不同意傅XX的上诉请求以及全部的事实理由。《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进行过笔迹鉴定,都是傅XX本人签名,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房屋出资人和所有人都是杨XX本人。
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傅XX享有通州区西富XX×号×幢×号房屋50%的所有权;2.诉讼费、鉴定费由刘X、杨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0日,傅XX与刘X登记结婚。
2004年11月3日,刘X(买受人)与北京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368419元,由买受人一次性支付。2004年10月29日,案外人杨XX向案外人杨X1转账358419元,后杨X1将该款项支付给涉案房屋出卖人。2006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
2016年4月16日,傅XX与刘X、杨XX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载明:甲方杨XX,乙方刘X,丙方傅XX,甲乙丙三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西富河园×号院天赐良园东三期×房屋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西富河园×号院天赐良园东三期×一套房屋是杨XX于2004年11月一次性购买,共付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整(368419元),乙方、丙方未支付任何费用,不享有份额;2.甲乙丙三方确认该房屋登记在乙方(刘X)名下,实际出资人为杨XX,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杨XX一人所有;3.乙方刘X为该房屋名义所有人,刘X不得任意处分(包括出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该房屋,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下方分别由傅XX(丙方)、刘X(乙方)、杨XX(甲方)签名、捺指纹,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2017年9月21日,傅XX以离婚纠纷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傅XX与刘X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32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刘X自行抚养、分割存款及公积金财产折价款,同时,该案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傅XX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笔迹的书写时间、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刘X、杨XX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傅XX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事项分别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痕字第71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华夏物鉴中心[2019]痕检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上“傅X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无法对检材上“傅XX”签名字迹与指纹的先后顺序以及“傅XX”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对于本案笔迹鉴定、笔迹与指纹的先后顺序鉴定以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傅XX签名字迹处指纹是傅XX右手大拇指的指纹印。本次鉴定费2800元由刘X预付。后傅XX再次申请就《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20]鉴(文)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我机构不再受理朱墨时序的鉴定事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落款丙方处签名字迹“傅XX”与样本上傅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次鉴定费35300元由傅XX预付。傅XX坚持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傅XX对其赠与行为有撤销权。
一审庭审中,傅XX主张涉案房屋系傅XX、刘X向杨X1借款购买,后傅XX、刘X陆续通过杨XX还款,转账及现金还款金额共计370000元,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并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显示傅XX于2007年5月8日向杨XX支付50000元、于2007年10月26日向杨XX支付30000元、于2008年4月29日向刘X支付54200元,刘X于2007年11月30日取款40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取款50000元)予以佐证。刘X、杨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杨XX出资购买,因购房需要暂住证,杨XX没有暂住证且无法到北京办理购房手续,故以刘X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司法鉴定,《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傅XX的签名及指纹均为真,故对傅XX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由杨XX出资购买、傅XX及刘X未出资、傅XX及刘X不享有份额等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傅XX关于涉案房屋系傅XX、刘X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傅XX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傅XX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傅XX关于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亦属于赠与协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体现傅XX主张的赠与事宜,且傅XX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傅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傅XX提交其2011、2014年转账记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时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傅XX有能力还房款且已经还清。经庭审质证,刘X、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X、杨XX提交:1.两份通知,用以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需要暂住证;2.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杨XX在2008年取现172000元,全部给刘X和傅XX,他们是带现金回的北京。傅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傅XX没有收到过上述钱款,不清楚款项用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傅XX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所有权。经司法鉴定,《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傅XX的签名及指纹均为其本人形成,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对傅XX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真实及其不知情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由杨XX出资购买、傅XX及刘X不享有份额等事实进行了相应确认,现傅XX相关主张与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相悖,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在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傅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傅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傅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xx
审 判 员 石XX
审 判 员 蒋 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