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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21)青25民终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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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豪德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查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汉族,济宁XX公司共和县塔拉台50**光热电厂项目部经理,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青海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薛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被上诉人XX公司、薛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青25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重新予以审理;二、判决XX公司、薛XX连带给付李XX劳务费51509.78元、因XX公司、薛XX所建房屋漏水,冲坏墙体腻子而指定李XX修补产生的修补费等70610元,共计122119.78元;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属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李XX2019年10月15日出具给薛XX的202600元收条与李XX施工期间的部分收据重复计算,导致XX公司、薛XX名义上多给付了李XX劳务费,实际上尚欠51509.78元劳务费未付。二、关于李XX主张的61760元补修费的问题。因李XX承包XX公司、薛XX的青海省共和县XX50**光热电厂各厂房室内装饰粉刷业务施工期间,所建厂房质量存在问题,李XX已经完工的墙体多次出现房屋漏水、墙面裂缝等情况,薛XX口头让李XX补修,答应补修每个工给付工资280元。李XX共花费167个工,共计劳务费46760元。另外干的主厂房管道口装饰装修工程15000元、雨篷40个,每个100元,共计4000元,XX风口15个,每个50元,共计750元、起脚线620米每米5元,共计3100元、消防管道口10根,每个100元,共计100元。以上修补费共计70610元。对该修补费,一审未查明事实,未支持诉求,现民工讨要工资无法支付人工工资。
XX公司、薛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XX公司、薛XX支付李XX劳务费70209元;二、依法判令XX公司、薛XX支付后期工程补修费61760元,共计13196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薛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李XX和XX公司项目负责人薛XX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XX50**光热电厂各厂房室内装饰粉刷业务承包给李XX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量按最后完成的总量核算,每平方米单价11元。约定后,李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到同年8月份李XX工人离场时,经双方对完成厂房粉刷施工量核算,最后确定完成总工程量为25709.98平方米。2019年10月15日XX公司、薛XX向李XX支付劳务费202600元,后经双方多次核算,XX公司、薛XX先后以代发工资形式向李XX的工人代发工资90950元,共向薛XX支付劳务费293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李XX诉求的XX公司、薛XX支付剩余劳务费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李XX完成的工程量25709.98平方米、XX公司、薛XX已向李XX支付的劳务费293550元均无异议。按照总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1元计算,XX公司、薛XX应当向李XX给付劳务费282809.78元,实际上已向李XX支付劳务费293550元,实际比约定多支付10740.22元;现不论XX公司、薛XX是否扣减了辩称的前期已粉刷的8748.05平方米以每平米4元计算劳务费,还是李XX主张的工程总量为25709.9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元计算,李XX均已足额收到约定的劳务费,故XX公司、薛XX拖欠70209元劳务费事实不存在,李XX的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是否产生补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XX认为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薛XX要求对不合格的墙面等进行补修,产生补修的劳务费用,但对该项诉求以及李XX的陈述理由XX公司、薛XX不予认可,李XX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不能证实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X申请证人李XX、黄XX出庭作证。拟证实存在粉刷补修的事实。XX公司、薛XX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证言证实了补修工资均已结清。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XX公司提交向李XX支付劳务费用的付款明细。XX公司提交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向李XX支付资金明细表以及微信、银行转账回单,共向李XX支付29笔款项,金额共计308050元。李XX对此质证认为,对序号为3至9,12,14至21,23中的款项支付予以认可。序号1的款项6000元系材料款,非劳务工资;序号2的款项5000元未给付;序号10、11、13中的款项不认可;序号22的款项与序号12、16的款项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序号24至29的款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李XX与薛XX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XX50**光热电厂各厂房室内装饰粉刷业务承包给李XX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量按最后完成的总量核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随后,李XX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8月份李XX工人离场。经双方对完成厂房粉刷施工量进行最终核算,均认可李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5709.98平方米。2019年10月15日,李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026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后经双方多次核算,XX公司、薛XX先后以代发工资形式向李XX的工人代发工资90950元,共向薛XX支付劳务费293550元。”该部分事实,李XX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薛XX是否欠付李XX劳务费。二、李XX的补修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李XX完成的劳务部分、产生的劳务费均无异议。对已付劳务费用,李XX主张XX公司、薛XX已支付231300元,尚欠其劳务费用51509.78元。XX公司、李XX抗辩称,已超额给付劳务费用,无欠付情形。对此,结合一审中李XX出具的收条,能够明确截止2019年10月25日,其收到劳务费用共计202600元,再结合二审中XX公司提交的李XX资金明细表,2019年10月15日之后,对XX公司、薛XX向李XX或其工人支付7笔金额总计46350元的款项,李XX予以认可,对其余8笔金额总计80900元中的24200元认为系重复计算,5400元予以认可,其余数额不予认可。对此,结合李XX出具的收条,能够明确在2019年10月15日前所支付的劳务费用双方已进行核对,故2019年8月21日给付的24200元、2019年6月5日给付的5400元,均应计入202600元中。对2019年10月15日之后支付的费用中7笔劳务费用46350元,应视为此后支付的劳务费用。此外,XX公司主张存在现金交付,且有收据的劳务费用51300元,因未提交相关凭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XX公司、薛XX向李XX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48950元(202600元+46350元),尚欠付劳务费用33859.7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XX主张,因XX公司、薛XX所建房屋漏水,冲坏墙体腻子而指定李XX进行修补,产生修补费用70610元。对此,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确实存在补修,但对补修工程量、费用的计算,李XX在一审和二审中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补修清单、考勤单,而无XX公司、薛XX等人的签字认可,本院难以认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宁XX公司、薛XX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李XX支付劳务费用33859.78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174元,被上诉人济宁XX公司、薛XX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174元,被上诉人济宁XX公司、薛XX负担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5-17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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