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xx省xx市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xx省xx市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镇xx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邓XX以及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并非单方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经过商议后共同签订书面文件,该文件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记载,该承诺书是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刘XX此前曾诉至法院撤销赠与,其在该案中要求撤销的即《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该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刘XX、邓XX对邓XX的赠与关系并非基于《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认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不是赠与合同从而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但该承诺书明显是赠与方与受赠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且生效判决认定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可撤销,现北京市XXxxx镇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配套安置房项目x地块xx号楼2单元1501室(下称案涉xxx1501室房屋)于2020年建设完工,可办理产权登记。3.XX公司应履行配合过户义务。一审中双方均表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是XX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在登记房屋安置产权人时被安置人按其要求填写文件并提交,XX公司在房屋登记阶段理应按该文件进行过户。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XX的上诉意见。
邓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邓XX的上诉意见。
XX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一审提交书面意见称,与其公司就案涉xxx1501室房屋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被拆迁人是刘XX,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应为刘XX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且签订合同后案涉xxx1501室房屋仅可办理一次产权变更,变更仅限被拆迁人的配偶和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亲属。如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该项目产权变更办理程序,需要双方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关系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原件或直系亲属关系公证书)、《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原件材料共同到场办理。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邓XX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配合邓XX办理案涉xxx1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XX公司根据《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内容为邓XX办理案涉xxx1501室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刘XX、邓XX与邓XX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约定刘XX、邓XX二人共同将案涉xxx1501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邓XX,同时要求XX公司为邓XX办理案涉xxx1501室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
就案涉xxx1501室的赠与问题,北京市大兴区XX曾受理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第三人邓XX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刘XX在该案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赠与关系;2.位于北京市XXxxx镇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配套安置房项目x地块xx号楼2单元1501室房屋归刘XX单独所有。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X、邓XX曾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北京市XXxxx镇后大营后文街38号院落内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部分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对由此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XX称拆迁利益全部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拆迁过程中,刘XX、邓XX二人共同对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一套房给予了邓XX、另一套房屋给予了孙X(应为孙*),因拆迁协议载明选房面积为200平方米,给邓XX的面积为89.72平方米,给予孙X(应为孙*)的房屋的面积大于给予邓XX房屋的面积。考虑到刘XX、邓XX二人重组家庭的特殊性,刘XX、邓XX对邓XX的赠与和对孙X(应为孙*)的赠与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关系,是双方利益权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现刘XX单方要求撤销对邓XX的赠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赠与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承诺性的约定,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刘XX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京011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邓XX提交了编号为2441、清单编号为0762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载明“北京XX公司:本人因xx区xxx镇xxxxxx38号宅院选购了魏善庄小区C-13号楼2单XX定向安置房。现向贵公司申请,自愿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邓XX,并承诺如下:1.位于xx区xxx镇xxxxxx38号宅院产权归本人所有;2.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由于变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3.在本人办理完选购的全部定向安置房的统一结算付款后,请贵公司为邓XX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4.变更后若邓XX不能享受减免契税等优惠政策,与贵公司无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交纳的费用由邓XX承担;5.此次为上述房屋的最后一次产权变更。本承诺书壹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落款处写有承诺人刘XX、邓XX,产权人邓XX以及三人身份证号且均捺有手印,但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无XX公司的印章。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有书面的赠与协议,邓XX与邓XX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就是赠与协议,邓XX坚持要求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刘XX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之前曾经进行过商量,决定将后大营38号院拆迁所得的定向安置房中的1套给孙*(刘XX与前夫之子),另1套(案涉xxx1501室)给邓XX,后去XX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
案涉xxx1501室现在已经交房,房屋的钥匙在刘XX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涉xxx1501室的购房款系用后大营38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拆迁款所支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xxx1501室房屋的现价值为200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刘XX、邓XX、邓XX对原购房人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作出的变更意思表示,而XX公司并未对刘XX、邓XX、邓XX的单方承诺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对XX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故邓XX要求XX公司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而为其办理案涉xxx1501室房屋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XX、邓XX对邓XX存在赠与关系,但认定的赠与并非是指《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仅是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赠与合同,现邓XX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赠与合同为由而要求刘XX、邓XX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而要求为其办理xxx1501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邓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XX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从《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内容可知,该承诺书系刘XX、邓XX、邓XX向XX公司作出的,对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根据XX公司的书面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为应向刘XX履行合同并已将案涉xxx1501室交付给刘XX,故邓XX要求XX公司履行该承诺书为其办理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不足。其次,虽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刘XX、邓XX与邓XX之间确就案涉xxx1501室存在赠与关系,但根据双方陈述可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双方就房屋赠与达成一致后,共同到XX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和承诺,是双方对房屋赠与协议的一种履行,而非赠与协议本身,故邓XX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赠与合同为由而要求刘XX、邓XX履行该承诺书并进而要求为其办理xxx1501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2元,由邓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 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梁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