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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京03民终4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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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1因与被上诉人张X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X,被上诉人张X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X2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张X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张X3以买卖形式将所属房产赠与张X1,并无恶意串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涉诉房产为被继承人张X3单位分房,在其配偶去世之后,依照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被继承人张X3认为自己作为“一家之主”,涉诉房产归自己占有、处置是人之常情。被继承人张X3为张X1与张X2之父,张X3生前与张X1共同生活,张X1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张X3根据各子女的实际情况,以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诉争房产赠与张X1,是被继承人张X3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父辈最朴素之心愿。为人子女理应体恤父母一生的辛劳,感恩父母的付出,尊重父母的意愿,而不应为了利益去污蔑父母存在什么恶意。鉴于张X3享有诉争房产的绝大部分份额,另鉴于尊老、爱老、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社会的公序良俗,张X3与张X1通过买卖方式实施赠与的行为,该事实不能被曲解认定为恶意串通,也不能因此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二、张X1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与本案系同类案件,均未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判例与本案极为类似,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三、被继承人张X3享有诉争房产的绝大部分份额,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侵害了张X3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法》对于继承“份额”的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暂不考虑张X1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情况,张X3在妻子去世后即享有诉争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被继承人张X3处分自己对诉争房产的份额,任何人无权干涉。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必然侵害被继承人张X3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综上所述,父亲在妻子去世后,将房产以买卖的形式赠与某一个子女的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处分,亦没有恶意串通,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在此过程中不得不连同张X2的份额一同处分,参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留张X2对继承份额的诉权更为适宜。

  张X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X1与张X3恶意串通处分涉案房屋,侵犯了张X2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指订立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恶意表象且客观上有串通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3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去世后,涉案房屋属于法定继承人张X3、张X2、张X1三人共有,对于上情况张X3、张X1均是知晓的。张X3与张X1在明知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张X3与张X1、张X2共有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主观上具有恶意,二人共同到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虚假陈述以实现房屋过户的目的,客观上具有串通的行为,导致张X2无法行使其合法权利,合同当属无效。张X1称“被继承人张X3以买卖形式将所属房产赠与上诉,并无恶意串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二、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X1提交的案例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一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判例不是审判的直接依据,且张X1提交的案例只是大量同类案件中的个案、其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无从知晓,不具有任何的代表性和参考意义。三、张X2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无论被继承人张X3占有房屋的份额是多少,都无权擅自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张X1所称“被继承人张X3享有诉争房产的绝大部分份额,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侵害了被继承人张X3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经作为共有人张X2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侵害了张X2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是被继承人张X3和张X1违法行为导致的必然法律后果,没有侵害被继承人任何权益,恰恰是对被张X3、张X1侵害张X2合法权益行为的纠正,一审判决应当予以肯定。综上所述,张X1与被继承人张X3恶意串通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张X2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法自始无效。

  张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X3与张X1就北京市朝阳区新源XX×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3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X2、张X1二子。2017年8月26日,刘X死亡;2019年11月13日,张X3死亡。

  1998年11月10日,张X3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8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张X3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张X3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6月13日,张X3作为出卖人与张X1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X1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125万元。经询,张X1称购房款并未支付,并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虽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X3名下,但系张X3与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屋应为张X3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X3与刘X共同共有。刘X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刘X的遗产,由刘X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张X3与包括张X2、张X1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张X3处分涉案房屋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张X3在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与张X1签订涉案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X1名下,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张X1作为家庭成员,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与张X3签订涉案合同,张X1主观上亦具有恶意。张X3与张X1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X1名下,客观上侵犯了张X2的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X3与张X1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刘X、张X3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刘X于2017年8月2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未就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涉案房屋应为张X3和张X1、张X2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张X3与张X1未经张X2同意擅自签订涉案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张X3、张X1对于涉案房屋包含刘X的遗产应属明知,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张X2同意的情况下,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张X2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X3与张X1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张X1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卫xx

  书 记 员 任 x


  • 2021-04-3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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