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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黑1283民初173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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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海伦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83民初1733号

  原告:尤XX,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海伦

  市海伦镇。

  负责人:张X,职务:行长。

  尤XX与中国XX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中国XX经本

  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中国XX立即返还尤XX的海房字第No.XXX号房产所有权证;二、案件诉讼费由中国XX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4月11日,债务人赵XX在原海伦市XX(以下简称兴海XX)贷款五万元,尤XX用父亲遗留的房产为赵XX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内债务人赵XX并未还款,兴海XX也未行使抵押权。兴海XX于2003年被辙销,原隶属于中国XX,兴海XX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中国XX,中国XX接受兴海XX的债权后,亦未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尤XX认为,主债务人赵XX在兴海XX贷款后,无论是兴海XX还是中国XX均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中国XX无权继续占有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遂请求法院

  判令中国XX应立即返还尤XX。

  中国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尤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房出售评价表一份;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三、兴海XX便函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尤XX名下座落于海伦市文XX三间砖木房屋面积72平方米于1996年4月11日抵押于兴海XX。四、海伦市供销合作社联合村出具证明,证实尤XX父亲尤XX、母亲刘XX分别于1987年和1989年去世;五、 (2021)  黑122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兴海XX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中国XX继受。本院对

  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1日,债务人赵XX在原海伦市XX(以下简称兴海XX)办理抵押贷款,尤XX用尤XX名下座落于

  海伦市文XX三间面积72平方米砖木房屋(证号海房字第

  XXX号)为赵XX提供抵押财产,兴海XX对该房屋进行了估价并将案涉房屋房照抵押至房产部门。兴海XX原隶属于中国XX,该社于2003年被辙销后,其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中国XX。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兴海XX未向赵XX主张债权,兴海XX及中国XX亦均未对案涉房

  屋行使抵押权。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

  另查明,尤XX父亲尤XX于1987年5月6日去世,母亲

  刘XX于1989年10月20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赵XX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尤XX是否有权向中国XX取回案涉房屋房产证。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房屋系尤XX父亲尤XX所有,座落于海伦

  市文明街,尤XX用该房屋为赵XX在兴海XX贷款作抵押,

  并将该房照交付给兴海XX,该事实发生在1996年,至今已逾20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兴海XX未向赵XX主张债权,兴海XX及中国XX亦未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现尤XX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尤XX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伦支行将案涉房屋房产证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尤XX海房字第XXX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2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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