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内出轨,法院判决少分共同财产及向支付女方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概述:男方存在婚内出轨,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男方起诉离婚,通过法院的审理后认定男方存在过错行为,以此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男方应适当少分,并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损害赔偿。
原告:黄X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海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海南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 年3 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黄XX(2012 年5 月2 日出生)和婚生女黄XX(2017 年 12 月 19 日出生)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自愿登记结婚,自2020 年12 月起,两人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当月被告即搬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新星农场五区居住至今现已分居两年,双方无财产及债务问题纠纷,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同意儿子黄XX由原告抚养,但大女儿应该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女儿从小就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也在被告住所的附近的幼儿园大班读书,为了能够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也方便女儿上学,被告认为由自己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次,黄XX现在年纪还特别小,也想跟妈妈一起生活,作为女性,被告和女儿之间沟通交流,照顾她的生活起居还是比原告更适合的,也更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女儿黄XX的抚养权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也愿意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种植诸多经济作物,2 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并不属实。这些经济作物大概有槟榔树约500 株、椰子树200株、菠萝蜜 200 株等。平时这些经济作物都是被告在打理照料的,但现在被告愿意放弃这些经济作物的留给原告,但是原告要给被告70 万到 80 万的经济补偿。四、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出轨行为,且与他人同居,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5 万元。原告在2022 年开始就出轨,暑假期间原告不仅将孩子接到海口与第三者一同居住,过年期间还将第三者带回家中生活,原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也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点与他人同居,被告作为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原告对其支付损害赔偿 5 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收据和现场照片、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张XX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种植了500株槟榔树、200 株椰子树、200 株菠萝蜜是否属实的问题。张XX在答辩中称双方共同种植了上述作物,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种植作物的土地权属。对此,黄X仅自认双方在其母亲承包的种植红毛丹作物的土地上套种了 100 株槟榔,并称可以将双方所种植的所有作物全部给予张XX进行种植。从庭后黄X提交的证据可知,张XX所称的种植土地确实系以黄X的母亲黄XX的名义向保亭县三道镇田滚村委会通上经济合作社承包。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所种植作物的土地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张XX主张的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种植了经济作物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经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在保亭县三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 年 5 月 2 日生育儿子黄XX,于2017 年12 月19日生育女儿黄XX。双方因感情不和,张XX自2020 年12 月起即离开家庭与黄X分居。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主要由黄X和黄X父母抚养。张XX认为黄X存在外遇行为,遂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上案外人程XX,程XX在短信中承认其与黄X之间存在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黄X与张XX的微信聊天中,黄X也多次表示“我现在过的好。有爱我的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X起诉与被告张XX离婚,张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婚生子黄XX由黄X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黄XX由于年龄尚小,且近期主要由张XX抚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黄XX应由张XX抚养为宜。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如今后客观情况发生改变,双方均可根据法律规定,在尊重孩子个人意见的情况下重新起诉变更抚养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在共有的土地上种植作物,更无法进行分割。但由于黄X自认在其母亲的土地上种植了 100 株槟榔树,本院酌情按照《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确定的丰果期槟榔树赔偿标准计算,则 100 株槟榔树的总价值为30400 元(304元×100株)。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黄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于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黄X自认的双方种植100 株槟榔树,本院酌情判令黄X应向张XX补偿 20000 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是否应当向张XX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本案中,从张XX与案外人的短信记录中的“我们每晚高潮叠(迭)起”等内容中可以看出,黄X与案外人之间确实存在持续共同居住的行为。因此,张XX诉请黄X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黄X的行为仅系对张XX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离婚损害赔偿20000 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X关于与被告张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的儿子黄XX由原告黄X抚养,女儿黄XX由被告张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X和被告张XX各自承担; 三、原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补偿费 20000 元; 四、原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 20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由原告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