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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一审不支持,二审改判被告构成承担加入,承担债务

  • 债权债务
  • (2022)陕04民终168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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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不支持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争取到二审法院支持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胤,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原审第三人:朱X,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0********。
上诉人苗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第三人朱X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苗XX与朱X债务有效,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刘X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向苗XX表示加入债务,承担其中的30万元,苗XX予以接受。此种情形符合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应判决刘X在30万元范围内与朱X承担连带责任。二、刘X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苗XX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等事实,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苗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刘X、朱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意见。
苗XX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1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朱X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XXX元,若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XX与第三人朱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X是否应对其中的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苗XX主张被告刘X于2021年2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其中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刘X未出庭质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苗XX承担。
二审期间,苗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苗XX与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苗XX在2021年3月12日、3月22日等多次通过微信催告刘X还款,刘X对苗XX的催告表示认可,但一直拖延,后将苗XX拉黑。
2、苗XX与刘X的短信记录,证明苗XX从2021年3月30日起,陆续向刘X发送短信进行催告,多次向刘X打电话,刘X拒接,并发送短信回复称,准备向苗XX支付部分款项,但一直拖延。
3、电话录音,证明在苗XX保全刘X账户后,刘X和朱X于2022年3月3日,将苗XX约到朱X的茶店,三人就刘X承担30万元债务、何时还款以及解除保全进行沟通。刘X对事实无争议,仅以自己现在无力还钱作为借口。朱X建议苗XX放弃诉讼,解除对刘X账户的保全,承诺于4月8日左右支付30万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刘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苗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苗XX诉朱X、郭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朱X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苗XX100万元,若逾期付款,则按照年利率24%向苗XX支付利息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二、郭XX对1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确认后作出(2018)陕0111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后朱X未按时还款,苗XX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2月8日,刘X向苗XX出具承诺书表示:“本人承诺朱X在2021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以前付苗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之后,苗XX多次向刘X催要,刘X以各种理由拖延,3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刘X向苗XX出具承诺书表示,朱X如果于2021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以前未付苗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刘X在30万元范围内加入了朱X的债务当中。刘X应对朱X欠苗XX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刘X或朱X任何一人向苗XX支付30万元后,该部分债务均消灭。故对苗XX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X对朱X欠苗XX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苗XX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3620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永锋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22-06-29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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