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胜诉——排除强制执行案例:(2019)鲁0725民初192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昌乐县XX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民营工业园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李XX,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民营工业园丰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办案经过:
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潍坊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中XX公司开发的青州市产及储藏室、车位并交付房屋价款。贵院在执行(2013)乐执字第923、924、925、926号案件中将原告购买的房产进行查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就涉案执行的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且足以排除对该套房产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1、停止对青州市产的拍卖以及查封;2、确认青州市产归原告刘X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被告潍坊XX公司开发的青州市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鲁0725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