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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确

  • 交通事故
  • (2018)苏0391民初77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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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帮的因果关系,因此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771号
原告:王XX,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郭X,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XX。
原告:郭X,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XX,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王XX、郭X、郭X、郭XX诉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00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郭X骑电动三轮车在字路口,与张X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受伤住院,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颅内血肿等伤情。后原告虽出院,但神志时而清醒时而不清醒,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于2017年12月28日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张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张X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之内能够足额支付,郭X住院期间,张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869.4元,应予以扣除。郭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张X不应当承担郭X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了10000元;郭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2时10分许,郭X骑电动三轮车沿烟汕线行驶至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X驾驶苏C×××**的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郭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郭X、张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22日,郭X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脑室后角区少许高密度少量积血可能;2、纵裂少量积血可能;3、双侧基底节、额顶叶多发梗塞灶;4、老年性脑萎缩;5、脑白质变性;6、心包积液;7、颈4-6椎间盘突出;8、颈椎退变、项韧带钙化。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神经外科护理常规,密切监测意识、瞳孔等各项生命体征,给予控制血压、降血糖、抗感染、营养神经、护胃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好转,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2周后复查头部CT;2、适当休息;3、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2月28日,郭X不幸去世。火化证载明的逝世原因为:病故。依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1月31日,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郭X死亡结果之间死亡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该鉴定所分析认为本案被鉴定人郭X死亡原因不明确,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该案件进行鉴定,于2019年11月19日终止了鉴定程序。
另查明,苏C×××**的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XX、郭X、郭X、郭XX依次分别为郭X的妻子、长子、次子、女儿。在郭X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765元,张X支出医疗费869.4元,另给付原告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郭X于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出院87天后死亡,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经委托司法鉴定,郭X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直接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定机动车方减轻35%的责任,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34.4元(原告支出10765元,张X支出869.4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36元计算90天为324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期限酌定80天计算为6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定15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47200元/年)计算90日为1163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款项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及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四项计20338元;其余款项3461元【(医疗费1634.4+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3240)×65%】应由张X赔偿,减去张X已付的1869元,张X还应赔偿原告15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郭X、郭X、郭XX2033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赔偿原告王XX、郭X、郭X、郭XX15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张X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1-10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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