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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褚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3民终5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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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X,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褚X,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X因与被上诉人褚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解学锋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被上诉人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丁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反诉请求第二项。上诉理由:1.双方都未提出解除抵押登记后,由褚X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贷款是2015年,期限是30年,至今还有25年,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2.彭X与王X1签订4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据此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褚X负担20万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另行解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褚X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褚X在原审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X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折价及补偿款;2.依法判决彭X支付从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依法判决彭X赔偿因违约造成褚X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4.依法判决彭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0482元,归褚X单独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彭X承担。

  彭X在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登记在彭X和褚X名下的房屋即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号京XX×栋×单元×××室(以下简称×××室),自婚姻关系解除之后(2018年3月8日已在北京市民政局协议解除)归彭X单独所有,房屋贷款由彭X一人偿还,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后即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等事宜;2.判令褚X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3.判令褚X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145737.63元归彭X单独所有;4.判令反诉费由褚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X、彭X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3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无子女。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号京XX×栋×单元×××室的楼房一套(购房合同号:×××,以下简称“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离婚后,该套房屋全部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转移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房屋按揭已还款部分来源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女方同意并确认放弃对该已还款部分的主张返还/补偿权利。男方取得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即领取新不动产权证书后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XXX】元,经济补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付清(即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予女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80000】元)。2、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女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3、机动车辆:2017年10月26日购有三菱帕杰罗汽车一辆(车牌号:×××),离婚后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主动放弃经济补偿。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银行存款、股权、工资、保险、公积金、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1、夫妻无共同债权。2、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为夫妻双方婚后购有房屋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号京XX×栋×单元×××室(购房合同号:×××)的首付款借款及银行贷款部分。首付款借款金额65万元,出借人为男方父母,夫妻双方对该债务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且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借人)。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款部分,由男方全部承担。四、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一旦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彭X支付褚X45000元,褚X对于该数额予以认可,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28万元中予以扣除。×××室由彭X居住和偿还贷款,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彭X及褚X名下,尚未进行变更登记。

  另查,×××室系褚X、彭X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作为共同买受人向出卖人北京XX公司购买,购房总价款为XXX元,其中首付862450元,向案外人中国XX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中国XX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因剩余贷款未清偿,抵押权登记未注销,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彭X明确其反诉请求系在贷款偿还完毕具备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后要求褚X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褚X对此无异议。

  本案中,褚X认为彭X违约在先并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彭X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室折价补偿款剩余部分一次性全部支付。如果对一次性全部支付不能支持,希望法院考虑把每一期补偿款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按期支付。彭X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方式即每年支付褚X28万元的方式履行,不同意一次性支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褚X称借款并非向彭X母亲王X1所借,而是向彭X二舅王X2及二舅妈陆X所借,借款数额为50多万元,而非65万元,且该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其中转账给王X1共25万元,转账给陆X10万元,剩余15万元由彭X偿还完毕。彭X则称《离婚协议书》中所载“且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借人”的表述在签订协议书时看清楚了,但是当时误以为全部还清,实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偿还了25万元,尚剩余40万元没有偿还完毕。褚X转账给陆X的10万元与己方无关。双方对还款数额各执一词。

  2019年5月10日,王X1(甲方,转让方)与彭X(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第三方褚X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二、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可直接在本次离婚财产纠纷诉讼中(提起反诉)向褚X(本案原告)主张债权。三、如本协议无效或撤销,则甲方有权仍继续按照原合同及其法律文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四、乙方保证: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合法有效,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日期,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终止日期,自甲乙双方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终止。”褚X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但彭X对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已偿还完毕部分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法庭提交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流水。褚X认为彭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12月11日转账给现任妻子东X25482元、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月7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账40000元、于2018年3月6日转账15000元,该五笔转账为彭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彭X对此予以解释称:1、2017年12月11日,彭X转账25482元,系东X转给公司人员的劳务费(因在排练现场请东X帮忙)同一天此笔款分三次已转给刘XX。2、2017年12月21日,彭X转给东X10000元,2018年1月7日转给东X50000元,是彭X还给东X的借款,借款分别是2017年10月18日、12月8日两次借款合计60000元。3、2018年1月31日转给东X40000元,是彭X付给东X的编剧费,这笔钱的来源是案外人宫X。宫X与彭X是朋友关系。宫X委托彭X拍了一部唐卡视频小片,《心境图》东X担任主编,宫X是制作人,作品完成后,宫X付东X编剧费及撰稿后期制作等费用共40000元,由彭X转交。4、2018年3月,彭X转给东X15000元,是彭X委托东X购买NORD3琴的首付款,东X于3月8日交付首付款购琴并开具收据。为证实己方上述主张,彭X向法庭提交了东X尾号0532银行卡流水、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XX公司的收据、视频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褚X对此不予认可。彭X亦认为褚X存在几笔去向不明的交易金额,经查银行明细显示涉及的交易金额单笔均未超过10000元,除去2015年10月19日显示ATM转账外,其余交易金额摘要均显示为“消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室归彭X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彭X偿还。并约定自离婚协议生效后30日内褚X协助彭X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彭X在取得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即领取新不动产权证书后,给予褚X经济补偿人民币140万元,经济补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付清(即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28万元)。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彭X未将剩余贷款全部清偿,×××室不具备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离婚协议约定的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已无履行之可能,且彭X亦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在贷款偿还完毕后由褚X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褚X对此予以同意,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协议内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彭X反诉要求确认×××室自离婚之日起归彭X单独所有,并要求在剩余贷款偿还完毕之后由褚X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在法院已经确认×××室归彭X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彭X理应向褚X支付折价补偿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补偿款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结合上述内容,彭X何时取得新的产权登记证书与其何时清偿剩余贷款密切相关,并非褚X所能掌控,如仍机械按照原协议字面约定处理,将会使褚X何时取得补偿款处在巨大的不确定之中,故为均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双方订约本意以及协议履行现状,法院认为彭X仍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褚X支付折价补偿款。褚X要求彭X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褚X要求彭X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无合同和事实依据,理由并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褚X主张的彭X通过向案外人东X转账的方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40482元归己所有的诉请,法院认为,庭审中,彭X已对转账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无法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彭X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褚X虽对彭X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彭X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之存在,故法院对褚X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彭X反诉要求褚X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45737.63元归己所有的诉请,法院认为彭X指出的银行交易记录距离二人离婚时间较为久远,且并非大额支出,据此认定褚X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彭X反诉主张的共同债务部分。离婚协议约定“首付款借款金额65万元,出借人为男方父母,夫妻双方对该债务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且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借人)”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其本质为对共同债务的内部分割比例,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样,二人于离婚协议中自行约定的“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借人”对债权人亦不产生约束力。案外债权人若认为褚X、彭X二人未清偿债务,自可依相应证据径行向二人主张权利,但此并非本案审查之内容。彭X主张二人尚欠其母亲王X140万元,在褚X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不便在本案中对案外人之债权是否存在作出认定,双方与债权人可另行解决。彭X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与王X1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考虑到双方母子关系,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号京XX×栋×单元×××室归彭X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彭X继续偿还;二、在上述贷款偿还完毕解除抵押登记之后,由褚X在三十日内协助彭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彭X支付褚X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XXX元;其中,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后,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褚X515000元;彭X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褚X280000元;彭X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褚X280000元;彭X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褚X280000元;四、驳回褚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彭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彭X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涉案房屋登记在彭X和褚X名下,属于双方共有的房屋,现因双方离婚才对房屋进行分割,而该分割仅是在彭X和褚X之间。在该房屋上设有银行的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因彭X和褚X之间分割房屋而消灭,即在抵押权仍存在的情况下,需要解除该抵押权后才能在彭X和褚X之间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权后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彭X上诉主张褚X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的问题。彭X主张其与褚X另有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债权人为彭X母亲王X1。对于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王X1,且褚X对彭X所称的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故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涉及到案外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彭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彭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佳 x

  书 记 员 田xx


  • 2020-06-03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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