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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不理赔,代理原告起诉获赔

  • 交通事故
  • (2019)豫0191民初3216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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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为原告争取32513.75元获赔。

案件详情

李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1民初32162号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

       裁判日期:2020-03-30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偿费用范围赔偿费用标准


当事人

       原告李XX,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XX路XX号。

       负责人彭XX。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着豫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李XX发生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据了解,事故车辆豫豫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刘XX,且在被告XX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44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442.7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期间根据鉴定报告为两个月,鉴定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应自行承担;2、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3、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XX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1、医疗费用数额应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来确定。2、护理费应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病历医嘱及护理证明、护理费用支付凭证、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认定。3、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病历,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XX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XX起诉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答辩人投保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着豫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XX向北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时的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1、跖骨骨折;2、膝部擦伤;3、××;4、××;5.急性冠脉综合征。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陪护1人,加强营养;2.定期我院每周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医师指导功能康复锻炼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及石膏去除时间;3.不适随诊。2019年8月16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右足多发骨折石膏固定;建议:进一步CT检查,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6周复查,不适随诊。

       2020年1月14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损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XX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12.75元,由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6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袁XX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损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中护理人员李XX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期限,原告2019年8月16日复查诊断医嘱显示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6周复查,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5天,按照每天125.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125.4元×85天=10659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659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系诉讼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财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非原告,且电子转账回单显示转款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在原告出院时间2019年7月20日之后,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1万元事实,不能在本案中扣除,保险公司另行与医院交涉。

       上述确认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32513.75元,因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513.75元、医药费1万元。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32513.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XX

审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赵XX


  • 2020-03-30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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