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案号:(2020)豫0928民初6947号
审理法院:濮阳县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
裁判日期:2020-09-30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民事权利的放弃
原告:支XX,男,汉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孙XX,均系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支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XX诉称,2020年1月10日、12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共20,000元,承诺日息50元及近期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日两次转账还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日息5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支XX借款,原告支XX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虽然履行了部分义务,下余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约定的日息50元过高,应为无效,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XX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