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刘X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2,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3,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4,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刘X2、刘X3、刘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XX(2019)京0112民初1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苗XX,刘X3、刘X4及刘X2、刘X3、刘X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X2、刘X3、刘X4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未办理产权登记,隋X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还不属于被继承人隋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具备继承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备物权公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权利变动。二、拆迁利益的分配是经过被继承人隋X及全部继承人通过家庭会议协商一致后决定的,刘X2、刘X3、刘X4已明确表示放弃包括拆迁利益在内的属于被继承人隋X的财产与权利,现刘X2、刘X3、刘X4单方违约,不应得到支持。被拆迁的北京市×区×镇×村512号(以下简称512号院)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及相关利益原本就属于刘X1所有。隋X在《申请书》中明确放弃的是与自己相关的财产、权利及拆迁利益,而不是放弃继承刘X的财产、拆迁利益,因为刘X的财产以及相关拆迁利益已全部由刘X1继承,隋X未继承亦无需放弃。刘X2、刘X3、刘X4均已放弃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拆迁利益,若刘X2、刘X3、刘X4人现在否认放弃,则全部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款的归属均需重新审查,先行分家析产确认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各自的利益,才能确认是否有遗产、是否可以继承、继承多少。三、402室由512号院拆迁所得,由刘X1付款购买,属于刘X1所有,准备“登记”在隋X名下的行为实际属于刘X1对隋X的赠与,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赠与并未完成,该房屋仍然属于刘X1所有。四、刘X1几十年如一日,全心全意赡养父母,一审草率判决刘X1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对刘X1极度不公平。
刘X2、刘X3、刘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请求。第一,402室是隋X因其被拆迁安置人的特殊身份而取得,是隋X的个人合法财产。402室的购买以及装修均系隋X的个人所享有的费用支付,刘X1对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益,现隋X去世,402室应作为隋X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第二,关于申请书的签字行为系刘X2、刘X3、刘X4以及隋X就拆迁事宜对刘X1的委托行为。在北京通州文XX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也有载明,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本案中,512号院土地使用人是刘X,由于刘X已经去世,刘X的所有继承人必须向拆迁人确定一人作为被拆迁人,申请书系由拆迁人出具。签订申请书并非刘X2、刘X3、刘X4以及隋X放弃拆迁利益,而是基于便利拆迁的目的共同委托刘X1作为代表的一个行为。第三,刘X1作为受托人已将代领的拆迁利益及安置费用交给了被拆迁安置人。512号院拆迁被安置人共计9人。从刘X1一审提交的收缴确认单载明的产权人可以看出,该9人均取得了安置房屋及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并且刘X1在一审中认可收缴确认单载明的选房结果为所有被安置拆迁人经过商议共同确认的结果。隋X在去世前也从未表示其名下402室给任何人。第四,选房确认单系所有拆迁安置人协商一致的结果,402室的产权登记人为隋X,应是隋X的个人财产。第五,由于402室是三定三限的性质,选房确认单签了产权人,具有公示的效力,在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之前变更产权人必须所有拆迁安置人一致同意,402室是隋X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法定继承。
刘X2、刘X3、刘X4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402室由刘X1、刘X2、刘X3、刘X4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刘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402室,系原坐落于512号拆迁后所分配的安置房。512号院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刘X。刘X(2011年7月10日因死亡户口注销)与隋X(2019年2月2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刘X2、次子刘X3、三子刘X4、四子刘X1。2012年底,512号院内房屋被拆迁。2013年2月7日,隋X、刘X2、刘X3、刘X4、刘X1共同签订《申请书》,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XX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书》记载,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512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者刘X已故,其妻隋X健在,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名。现经刘X的配偶及其他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申请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共同作出如下申请和承诺:与该宗宅基地(含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相关的、依法属于刘X遗产的全部财产及其权利,以及依法属于刘X之配偶的财产及其权利,刘X的配偶和其他全部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弃权,并确定由刘X1依法承受与本次拆迁相关的、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和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其他与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项;腾退宅基地及房屋等在内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以上《申请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9日、5月28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刘X1(乙方)签订《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协议,约定,乙方系×村512号宅基地的被拆迁人,乙方宅院内可安置人口共计8人(其中农业2人,非农业6人),应安置面积413平方米,安置人员包括刘X1,之母隋X、之媳奚X、之女刘X5、之兄刘X2、之嫂卢某、之侄刘X6、之侄王X(注明与乙方关系)。乙方购买安置房共计5套,其中1居室1套,2居室4套。《安置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1日,刘X1与拆迁方签订《×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内容为:“被拆迁人姓名:刘X1(刘X:已故)。被拆迁房屋坐落:512。入户档案编号:××。选房确认单号:×。根据《北京通州文XX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选房确认单》,您所选房的各项款项收缴明细如下表:产权人姓名刘X5(×片区×号楼×单元403号);产权人姓名刘X6、王X(08片区10号楼1单元501号);产权人姓名刘X1、奚X(×片区×号楼×单元401号);产权人姓名刘X2、卢某(08片区18号楼1单元701号);产权人姓名隋X(×片区×号楼×单元402号);产权人姓名刘X7(×片区×号楼×单元902号)。注:所选安置房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结算按实测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本确认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款人留存,一份财务留存。此确认单为开具发票唯一凭证,请交款人妥善保管,遗失不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除涉诉房屋外的安置房及拆迁款无争议。隋X生前在涉诉402室生活居住,现该房屋由刘X5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X2、刘X3、刘X4认为402室系隋X遗产,刘X1认为402室系其个人财产,该房之所以登记在隋X名下系应隋X要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书》中虽然明确记载隋X放弃512号院宅基地拆迁所得全部财产权利,但是通过《×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的记载,402室登记的产权人为隋X。402室系在各方签订《申请书》之后,512号院因拆迁所获得实际安置房登记之时,登记在了隋X名下,且客观上隋X去世前亦在此实际生活居住,由此可见隋X事实上并未完全放弃512号院房屋被拆迁后的相关拆迁利益,对402室的登记及居住使用情况,刘X1亦未反对与拒绝,其亦未与隋X就该房的权利归属问题另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402室系隋X生前个人财产,现其已去世,上述财产应作为隋X遗产进行处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庭审中,刘X1称隋X生前承诺402室登记在隋X名下,隋X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刘X1所有,但刘X1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刘X1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隋X去世后,关于402室房屋被继承人并未订立遗嘱,故刘X2、刘X3、刘X4、刘X1作为隋X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402室房屋。鉴于,上述各继承人并未有应当多分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于隋X遗产402室房屋进行平均分配。关于刘X1认为402室房屋购房款、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水费、装修费、燃气费均系其交纳,其可另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判决: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402室房屋(《×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登记房屋地址:×片区×号楼×单元402号,最终房屋地址以不动产权证认定地址为准)由刘X2、刘X3、刘X4和刘X1分别继承所有四分之一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刘X1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定向安置房房款计算申请表(正式)复印件一页、选房确认单复印件一页,证明拆迁安置房屋所有的费用,包括购房款以及公共维修基金都是由刘X1交纳;证据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根及发票联一页、北京大卓雅艺订货单一页、手写送货清单2页,证明402室从房屋的交付到后续的装修装饰、家具家电的配备全都是由刘X1交费负责;证据三,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及燃气缴费凭条3页,证明402室在隋X居住期间,日常所有这些费用是由刘X1负担;证据四,隋X医疗证、住院病案13页,证明刘X1及其妻子1993年结婚之后一直与隋X共同生活居住,日常除了照顾隋X的日常生活,包括隋X生病,所有住院过程中的联系人、签字全是刘X1以及其爱人;证据五,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9日的杨X1、杨X2、侯X、李X、王X、李X2、朱X、李X3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的李X4、房X、王X2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的王X3、张X、刘X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的陈某、茅X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茅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隋X的邻里、亲朋均表示刘X1及妻女对隋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隋X生前亦表示在其去世后将402室归刘X1。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刘X2、刘X3、刘X4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细清单、经营性收费明细清单共计6页,证明隋X不是刘X1一人在照顾,是刘X2、刘X3、刘X4刘X1共同照顾、共同分担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X1提交的证据,刘X2、刘X3、刘X4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医疗证、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刘X2、刘X3、刘X4提交的证据,刘X1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1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二、三、四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二、三、四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刘X1未予提供,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必然关联,对证据五,虽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在二审期间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刘X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刘X2、刘X3、刘X4提交的证据,刘X1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X2、刘X3、刘X4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X2、刘X3、刘X4在二审庭审时陈述“512号房屋被拆迁之前,刘X1家人的确与隋X一同生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X2、刘X3、刘X4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402室的遗产,因402室系512号院拆迁后所分配的安置房,故本案处理法定继承纠纷首先需要确定402室是否属于隋X的遗产。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402室是否属于隋X的遗产;二、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刘X2、刘X3、刘X4认为402室系隋X遗产,刘X1认为402室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书》虽然明确记载与512号院宅基地(含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相关的、依法属于刘X遗产的全部财产及其权利,以及依法属于刘X之配偶的财产及其权利,刘X的配偶和其他全部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弃权,但该《申请书》系隋X、刘X2、刘X3、刘X4、刘X1于2013年2月7日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XX公司提出的申请,此后,结合2015年11月21日《×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记载的内容,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隋X,而并非依据《申请书》的内容隋X放弃全部财产权利,故可以认定隋X、刘X2、刘X3、刘X4、刘X1在签订《申请书》后对于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了新的合意,取代了此前《申请书》的内容,而该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无效之事由,故应以在后形成的《×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认定402室的权属状态。现402室登记在隋X名下,且隋X去世前一直在402室生活,刘X1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402室应作为隋X遗产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现各方均认可刘X1在512号院拆迁之前与隋X共同生活多年,考虑到刘X1在512号院拆迁之前与隋X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刘X1存在多分的事由,故本院酌定遗产分割比例为刘X1占40%的份额,刘X2、刘X3、刘X4各占20%的份额。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XX(2019)京0112民初1598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402室房屋(《×村“三定三限”安置房项目房款等费用收缴确认单》登记房屋地址:×片区×号楼×单元402号,最终房屋地址以不动产权证认定地址为准)由刘X2、刘X3、刘X4分别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刘X1继承五分之二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X2、刘X3、刘X4共同负担780元(已交纳),由刘X1负担1170元(刘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X1负担2340元(已交纳),由刘X2、刘X3、刘X4共同负担1560元(刘X2、刘X3、刘X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沈XX
审 判 员 贾 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向 x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