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743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中国本土领先的视觉内容生产及授权机构,视觉内容授权是原告的主要营利来源。目前网络中对视觉内容的盗用、非法转载等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西安*院”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号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院辩称,一、原告以“维权”为幌子,以视觉内容已经登记为著作权为由,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原告并非中国本土领先的视觉内容生产及授权机构,其大批量的诉讼表明,在全国各地“制造诉讼”才是其主营业务;二、原告并未在其作品上标识版权,未履行其享有著作权的告知义务;三、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真实。著作权转让方北京XX公司是与原告性质相同以“诉讼”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并于2019年9月26日注销;四、原告索赔10000元毫无根据,原告并未能证明自己受损和被告的获利所得,且被告并没有用于商业用途,也在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内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经原告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其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其中诉争照片包含在内,编号为*号。
2019年4月25日,**公司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上信息的过程进行取证保全,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日,*院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院”发布《***》一文,该文为文字与图片组合,其中使用了一张人物摄影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前述*号照片在场景布置、人物安排、细节处理等主要构图要素方面均一致,且无署名信息。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认定**公司系编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经由其微信公众号“*院”使用被诉侵权图片,该图片与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号摄影作品相比,在构图内容、题材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均相同,应为同一作品。被告未经**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相关网络用户能够随意浏览的行为,侵犯原告就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涉案图片系人物摄影作品,独特性相对较强,被告公众号虽然有宣传推广企业的目的,但涉案图片仅作为文章配图难以为被告取得较高的直接经济利益,同时因为涉案图片较容易在互联网上取得,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被告公司因侵权获利、原告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针对涉案图片的维权应以制止侵权为主,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维权的具体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200元。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致歉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