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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郝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3)京02民终5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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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强X(郝XX之夫),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女,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曹X因与被上诉人郝XX、被上诉人郝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9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郝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郝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曹X取得涉案房屋的法律基础,一审法院未查清。一审法院只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未查清曹X是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二、曹X通过赠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曹X父亲让其去签字办理过户的事情,可以证实曹X父亲对于办理过户知情并同意,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郝XX无权单独处分的事实。三、曹X基于赠与的事实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已经办理过户,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四、曹X获得该房屋并未损害郝XX的利益。

  郝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郝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郝XX、曹X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574810)无效;2.依法判决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6号楼2层5单XX的房屋变更登记至郝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郝XX、曹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XX和曹XX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郝XX系郝XX与其前夫亲生之女,曹X系曹XX与其前妻亲生之子。涉案房屋原登记于郝XX名下,系郝XX和曹XX婚内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9月17日,郝XX和曹XX立下遗嘱,均遗嘱在自己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由郝XX个人继承。2022年8月15日,曹X和郝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郝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曹X,成交价4万元;同日,涉案房屋转移过户登记至曹X名下。2022年8月23日,曹XX去世。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郝XX未接受曹X的4万元。另,郝XX系智力三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郝XX和曹XX均留有遗嘱,且郝XX系郝XX亲生女,现无充分证据证实郝XX将涉案房屋以4万元的超低价出售给曹X系郝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涉案房屋系郝XX和曹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郝XX无权单独处分,且无证据证实曹X在此过程中系善意。由此,一审法院确认郝XX和曹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判决:一、确认郝XX和曹X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曹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房过户至郝XX名下,过户过程中如产生相关税费均由曹X承担。

  二审中,曹X申请证人曹X、曹XX、赵XX出庭作证。曹X欲证明曹XX生前曾召开家庭会议商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曹X,由曹X照顾郝XX,待郝XX百年之后,让曹X把涉案房屋卖掉,郝XX、曹X、曹X一人一份。曹XX欲证明2022年8月12日去看望曹XX时,曹XX告诉他对于涉案房屋的安排,当时郝XX不在场。赵XX欲证明曹X曾向其咨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事宜。曹X提交了韩XX、李XX、王XX、杨X的书面证人证言。曹X另提交了曹X与安X、杨X、赵XX、李XX、曹X、郝XX的微信记录。郝X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记录亦不予认可。郝XX对曹X、曹XX、赵X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曹X提交的其他证据,郝XX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庭审中,郝XX主张对曹X及证人曹X提到的家庭会议一事并不知情。二审中,曹X主张郝XX与其之间系赠与关系,只是通过买卖的形式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郝XX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让她签字她就签字,并不知道是买卖合同,也没有赠与的意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郝XX与曹X之间的法律关系,曹X在二审期间主张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合同关系。就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曹X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赠与合同关系之主张,但曹X现自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郝XX亦认可其并无买卖之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郝XX与曹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房屋买卖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基于上述合同办理的转移登记手续亦应恢复登记至郝XX名下。一审法院为避免双方在履行判决过程中的争议,对于可能发生的税费负担予以明确亦无不当,不属于曹X上诉主张的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曹X主张其与郝XX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郝XX对此不予认可,故曹X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曹X在一审期间从未就其该主张进行过抗辩及举证,且涉及郝XX、曹XX此前设立遗嘱的问题,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曹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蒋xx

  审 判 员 孙xx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薛XX


  • 2023-05-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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