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XX的诉讼请求。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马XX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张XX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房屋赠与协议书》的效力和是否履行完毕未作出确认为由,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张XX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XX的上诉请求。
王XX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XX的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XX和张XX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张XX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过户到马XX名下;3、案件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XX与王XX之女。
2010年9月24日,张XX与北京XXXX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张XX购买首开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马XX支付。2013年3月14日,马XX、张XX作为甲方,张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由于赡养义务,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建筑面积130.41平方米;(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此处空白);(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3月26日,马XX和张XX离婚。2013年6月27日,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在张XX名下。2016年11月23日,张XX作为甲方,马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协议标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室。三、协议内容1、该房屋购买时因受北京市限购政策影响,由乙方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由甲方代替乙方持有房屋产权,但甲方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抵押、出租、使用等处置行为。2、当购房政策允许情况下,甲方承诺按照房屋初始购房价格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乙方家庭)。3、乙方承诺,对甲方给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支付。4、关于此房产的相关争议,以此份协议内容为准。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XX要求确认马XX、张XX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要求张XX将该房屋过户到马XX名下。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马XX、张XX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之前,本案的马XX、张XX以及案外人张XX在2013年3月14日曾签订过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在该赠与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事项被作出确认之前,马XX直接基于《房产协议》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元,剩余四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房屋赠与协议》和《房产协议》两份协议,《房产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签订双方为马XX、张XX和张XX;《房产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签订双方为马XX与张XX。其中,马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XX之父。现马XX持《房产协议》要求确认借名买房一事,并要求过户。但是,该请求能否支持与上述《房屋赠与协议》密切相关,在《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完毕等事项作出确认之前,马XX单纯依据《房产协议》直接要求过户,确实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暂未予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马XX称其已就《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等相关问题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马XX可待上述《房屋赠与协议》之诉审结后,再行起诉解决本案争议。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赵 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XX
法官助理眭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