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双方确认,第三人欠原告货款共计218908元,此款项分期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公司洞×××,户名:许XX,账号:623×××××××××××××977):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给原告为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第三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惠州XX×××有限公司与许XX在(2019)1302民初××号达成调解书,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调解书的权利义务。截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0元和诉讼费2254元。(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2执××号
广东省惠州XX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2民初××××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17,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付家组。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13,户籍所在地:惠州XX惠城区××××××××××××××××××。
第三人:惠州XXXX公司,住所地:惠州XX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许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惠州XX××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代理人邱文峰、被告黄XX、第三人惠州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许XX起诉称,原告曾于2019年因与第三人惠州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产生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院,该案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欠原告许XX货款共计218908元,此款项分期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公司××,户名:许XX,账号:623×××××××××××××977):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给原告许XX为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协议贵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本案《承诺书》交原告手执,承诺与第三人惠州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截至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0元和诉讼费2254元,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第三人惠州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45908元(218908元-7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08元及利息(利息按145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利息7300元,合计1532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对(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的款项1459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和补充。
被告黄XX、第三人惠州XX×××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信息,在调解的时候说如果我不作出承诺就无法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我出具了承诺书。公司现在还是租给别人,每个月还是有两万五的收入,这个收入可以持续到2024年,公司的设备都还在。我现在也不在公司任职,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双方确认,第三人欠原告货款共计218908元,此款项分期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公司洞×××,户名:许XX,账号:623×××××××××××××977):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给原告为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第三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惠州XX×××有限公司与许XX在(2019)1302民初××号达成调解书,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调解书的权利义务。截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0元和诉讼费2254元。(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2执××号。
原告遂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对(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的款项1459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相对应的执行案件号为:(2020)粤1302执××号]中确定由第三人惠州XX××××有限公司剩余未履行的款项1459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6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书记员 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