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上诉请求:1.改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3257号判决书;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3.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耿XX借款为30000元,王X扣除1000元转卡费,耿XX已归还4000元。2019年3月20日,王X向耿XX转账29000元。2019年5月20日,耿XX向王X转账还款1000元。2019年6月28口,耿XX经朋友转给王X3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
王X辩称,耿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耿XX所说已经偿还4000元,只有1000元有证据,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另外3000元没有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9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耿XX向王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耿XX于2019年3月20日向出借人王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于2019年5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未能按期还款,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3月20日,王X向耿XX转帐29000元。2019年5月20日,耿XX向王X转帐还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耿XX向王X借款并出具借条,债务到期后耿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X向耿XX出借29000元,已经偿还1000元,耿XX还需偿还本金2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X、耿XX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王X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耿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X借款本金28000元;二、耿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X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元,由耿XX承担280元,由王X承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耿XX称除了一审认定1000元以外另外向王X还款3000元,但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审判员 张雪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