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为金寨县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524MAxxxCWR68.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11元,庭审中变更为1.8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肥xx公司与住宅开发商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标准,合同约定由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0.7元/平方。二次供水0.2元/平方,电梯公能费0.4元/平方,公共能耗120元/户/年。陈XX系小区业主,建筑面积117.27平方米,自2019年9月27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至2020年8月31日不支付。原告也多次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催要,但被告仍然不履行义务,现不得已提出诉讼。
陈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开发商与合肥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合肥xx公司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其中住宅物业费0.7元/平方,二次供水0.2元/平方,电梯功能费0.4元/平方,公共能耗120元/户/年。
陈XX购买了商品房面积为117.2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在出卖人《交房通知书》南侧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次日起,买受人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商品房及室内装饰设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物业管理费用等,出买人有权按照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品房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9年9月28日,开发商通过顺风速递向陈XX邮寄了《交房通知书》,陈XX未按通知要求的时间按收该商品房。
2020年10月31日,开发商与合肥xx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合肥xx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全面退出小区物业服务。
陈XX共欠合肥xx公司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业费1.805元,具体计算为(117.27平方米*1.3元*12月+能耗费120/年)/365天*338天,计1.805.19元,经通过上门、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要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退场协议》、催缴短信截图、《交房通知书》及快递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发商与合肥xx公司签订《金寨亚厦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陈XX有约束力,应按该合同标准支付物业费。陈XX与开发商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时收房应承担物业服用,应遵守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肥xx公司要求陈XX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xx公司物业服务费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