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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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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辽08民终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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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钧,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882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与案外人磐石市XX公司(下称磐石矿业)签订了购买磐石矿业生产的硅灰石的《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安排发货,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在乙方营口经济开发区交货。同时约定逾期交货30天,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货款并双倍返还,同时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废。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磐石矿业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19年8月14日。磐石XX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后,首先违约未有履行供应上诉人硅灰石的合同义务,不但未有依合同约定将电子承兑汇票退还给上诉人,而且于2018年9月7日将承兑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 9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武汉XX公司(下称XX公司),2019年7月11日XX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磐石XX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交货逾期30日后立即要求磐石矿业终止合同退返汇票,在得知其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后,立即于2018年10月29日以律师函的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由于磐石矿业未发货给上诉人,依约上诉人已与磐石矿业解除购销合同,依约承兑汇票作废,要求被上诉人必须于2018年11月1日前退还上诉人开具的商业汇票。而被上诉人在收到此律师函后,不但未有退还承兑汇票,反而在明知此汇票已作废、已丧失汇票效力的情况下,违法于2018年12月19日将此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武汉XX公司。二、被上诉人虽然是持票人,但依法已不享有票据权利。事实中,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承兑汇票未有依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之规定而达到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9日接到律师函时已明知涉案汇票依约已作废、已失去汇票效力的情况下,在明知上诉人与磐石XX之间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不但拒不退还汇票,反而恶意背书他人,在其后手已知该汇票失去汇票效力又背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持票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即违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主张权利,依法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请二审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体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约必究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一审程序正当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却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权利。第二点,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的规定,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的前手磐石XX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抗辩,不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点,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所称的律师函。第四点,无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是否知情,被上诉人是合法支付兑价后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法定返还义务。第五点,本案案涉的汇票中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情形。另外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7日即取得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权利。即便有其他情形存在。被上诉人在取得案涉汇票时也不可能知情。因此上诉人所提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

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汇票金额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辽宁XX公司向案外人磐石市XX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情况为:票据号码2304228XXX1396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可转让,出票日期:2018-08-15,汇票到期曰:2019-08-14,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8-15。2018年9月7日,磐石市XX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武汉XX公司,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武汉XX公司,2019年7月11日武汉XX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原告。2019年9月26日,被告辽宁XX公司出具拒付函,以被告未收到原告贴现回款为由拒绝承兑涉案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其出示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明确清晰,应为有效票据。虽被告以原告没有贴现回款进行抗辩,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合法有效票据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系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和付款义务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从涉案汇票的到期日起即2019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4228XXX13964)记载的金额100万元;二、被告辽宁XX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 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武汉XX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共计1490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与磐石之间存在矿产品买卖关系,上诉人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买方磐石市XX石矿以后,磐石XX违约对矿石没有进行出售。第二份证据是律师函。证明在2018年10月29日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说明了承兑汇票要求退还事宜。第三份证据是微信聊天截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不但已经接到了律师函,且他们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已经跟我们这边进行回话了,证明他们已知道此事,并非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违背事实的陈述。第四份证据是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和磐石XX的业务真实往来。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质证,首先针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在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向上诉人辽宁XX公司邮寄了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法院签发的开庭传票及法院签发的举证通知书,快递跟踪单显示,上诉人已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了以上三份材料。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法定举证期限最后一日应当为2019年12月28日,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形成于上诉人的最终举证期限之日之前,依据2020年5月1日新生效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四组证据均不拥有合法性,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当在二审范围内提交,二审法院也不应当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因为它不是新证据。下面对这四组证据分别进行一下质证,第一份证据是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一个矿产品买卖合同。首先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是真实性,该份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确认,因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次是关联性,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并不能约定被上诉人,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辽宁XX公司与持票人的前手磐石市XX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份合同具体履行如何、是否真实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联。第二份证据是律师函,首先第一点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律师函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这份律师函。这份律师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管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履行如何,都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以于2018年9月7日从磐石市XX公司合法取得了这张真实有效的商业电子汇票;第三点,就不论矿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如何,还有上诉人与案外人磐石XX到底有什么法律关系,也不管被上诉人到底对上述关系是否知情,被上诉人均没有义务来退还已经支付过对价并合法取得的电子商业汇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如果上诉人因为其他的法律关系受到损失,上诉人可以在支付票面价值之后,依法向其他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案外人行使追索权。第三份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第一点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需要以电子设备为载体,才视为原始证据。本案中的微信截图记录是复制品,且没有与原件核对,依据新的民事证据规则,不应当就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得作为证据出示,其次上诉人所称的李XX,包括其他人均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所提及的两个人均不认识,因此微信截图记录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没有真实性。第四份证据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10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该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清晰,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上诉人不得以与案外人磐石市XX公司基础关系违约的抗辩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时知悉上诉人与案外人磐石市XX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被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 2020-05-19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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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钧律师,毕业于“985平台院校”西南交通大学,民建会员,鞍山律协青发委委员。作为新生代青年律师,王克钧律师有着扎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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