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1〕Z43号
被不起诉人曲XX,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达道湾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于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达道湾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克钧,辽宁XX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XX于2020年9月25日5时40分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XX,因其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与被害人孙XX发生撕打,曲XX与孙XX双方争抢木棍时,曲XX用手掰孙XX手指,造成孙XX的左手无名指骨折,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XX左手环指损伤,致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钢针内固定治疗,依据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项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曲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
洪波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