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7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冉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XX。
法定代表人冯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X,宣汉县农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阎XX,宣汉县农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X,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第三人郭XX,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审第三人李X之母。
原审第三人宋XX,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审第三人李X之妻。
原审第三人李XX,女,200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第三人李X,男,200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审第三人李X之父。
五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维朋,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诉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X、郭XX、宋XX、李XX、李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李XX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宣汉县XX正坝田0.50亩、过路田0.20亩的承包经营权,宣汉县XX村民委员会填发了《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宣汉县农业局在该台账上加盖“宣汉县农业局已审”的印章。后因原告李XX迁居山东省,其于2005年10月8日书面委托黄金镇七村五社张XX出售转包其房屋的一切事宜,含房屋、土地、自然界、代管山等。2006年2月27日,经原告李XX委托人张XX的引荐,由黄金镇慈竹村6组组长张治华执笔,第三人李X与张XX签订《契约》、《协议》各一份。《契约》主要内容为:黄金镇慈竹村六社村民李XX委托康乐XX和慈竹村六社张XX称甲方,厂溪乡四路村七社村民李X称乙方;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将位于公路小学边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卖给乙方,其价额为叁万叁仟元正,当面付清不欠分文;另外有关事项如下:一、乙方顶替甲方人口户籍4人,甲方将四个人户口注销;二、猪牛圈和房前屋后自然界、竹木、果树一律属乙方所有。《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和自然界四至界畔,东以河沟为界,南以屋后坎子为界,西以苏XX关排立为界,北以地坝边坎子为界;二、自留山、代管山属乙方所有(自留山内有三根柏树属张XX所有);三、承包田:正坝5分、二大田1.5分,河口岩种田1.5分,三盒面4分,兰鱼坵5分,中嘴2分,合计1.9亩,承包地河坝5分,方家梁1.5分,空房子5分,共计1.15亩,均属乙方所有。张XX在《契约》、《协议》甲方栏均签名、捺印,加盖李XX私章,第三人李X、社长张治华及在场人魏XX等在《契约》、《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第三人李X向张XX支付购房款33000.00元(叁万叁仟元正)。张XX随后亦将原告李XX出售的房屋进行交付,并对土地、山林现场指界。2006年6月5日,五第三人将其户籍从宣汉县XX5组迁入宣汉县XX,相关生态林、良种补贴、耕地地力等补贴由第三人领取。
2014年4月30日,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6部门《关于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出台了《关于印发宣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确保在2015年底前完成全县54个乡镇、29.5万户农民的175亩耕地的确权登记工作。经逐级开会宣传、发动,宣汉县XX于2016年7月成立确权工作小组,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方案》,召开工作会议、社员大会,委托指界人,发放调查表,对农户承包地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查勘并进行公示。2017年10月3日,宣汉县XX(发包方)与第三人李X(承包方代表)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发包方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不包括自留地)共4块,登记总面积3.02亩(承包地二轮总面积3.02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详细地块为正坝边旱地两块计1.38(地块编码分别为XXX9,XXX1),南地湾水田1.47亩(地块编码XXX3),河口崖水田0.17亩(地块编码XXX1);承包期限30年(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发包方代表吴XX、承包方代表李X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私章。2018年6月,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承包合同,向第三人李X颁发宣府发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五第三人,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均与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李XX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X颁发的宣府发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李XX不服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X颁发宣府发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而提起请求撤销该证的撤销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土地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该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针对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第三人李X按照与李XX委托人张XX签订的协议,与宣汉县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地块、面积、四至界畔进行明确。李XX作为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三人,认为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根据李X与宣汉县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颁发的宣府发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对该颁证行为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XX对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李XX上诉称,1、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从XX公司了解,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X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中,正坝边、方家梁、南地湾、河口崖的5块土地,与上诉人持有的《宣汉县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2004年8月16日)所登记的地块相同。诚然,上诉人于2005年10月8日委托张XX出售转包其房屋的一切事宜,含房屋、土地、自然界、代管山等,但2006年2月27日张XX代签的协议中,张XX未到场签字,签字的张XX没有委托授权,张XX出具的李XX的私章与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张XX超出授权范围,张XX是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也没有追认同意。上诉人仅对房屋、自然界、自留地和代管山的处理予以认可。《协议》将土地所有权约定给李X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一审应当判决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针对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职权法定原则,二审应予纠正。2、宣汉县XX(发包方)与第三人李X(承包方代表)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xxxxxxxxxxxxxxxxxxx)是由原审第三人在庭后提交的,不应采信,该合同是颁证后补的,是虚假合同,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请求:1、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李X颁发的第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李XX于2019年2月16日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X等陈述称,上诉人李XX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XX在二审询问中,请求撤销第二项关于撤销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李X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上诉请求;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9)川17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同时查明,李XX2004年持有的土地台账所列地块与李X第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块数目、名称不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日,宣汉县XX与原审第三人李X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6月,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承包合同,向原审第三人李X颁发宣府发农地承包权证(xxxx)第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均与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第三人李X自上述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宣汉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承包合同向原审第三人李X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只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并不当然影响上诉人李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块与2004年李XX的土地台账不完全一致,李XX起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李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李XX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规定,李XX认为其在房屋买卖中没有将承包土地予以流转以及所在村集体组织将其本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等产生纠纷的,应按照上述解释寻求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刘翠成
审判员 旷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