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并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12日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15500元及4500元。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4月份已偿还合计3000元借款(其中一笔1000元,另一笔通过微信付款2000元),原告为此将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7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主张,提供有借条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有违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未约定利息的实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以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