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女,1950 年6 月1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科,安徽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91 年4 月12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太平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XX 1-3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643078。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与被告郝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XX、被告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88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6 月10日16 时 20 分许,被告郝XX驾驶豫NXXX 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 008 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楼板材加工园大屯村东XX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魏XX驾驶载有魏XX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及魏XX、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砀公交认字[2020]第2011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20年6月17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及符合麻醉下行“左肱骨及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医疗花费 36945.82 元。于 2022 年2 月12 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及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9天,医疗花费 11206.28 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件在2021 年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定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剩余5000 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 55000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郝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 年6 月10 日16时20分许,郝XX驾驶豫 N49880 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 008 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楼板材加工园大屯村东XX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魏XX驾驶载有魏XX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魏XX、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砀公交认字[2020]第 2011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无责任。豫 N49880 号“飞碟”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 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20 年 6 月10 日,魏XX立即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20 年 7 月3 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3.慢性萎缩性胃炎。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 3.慢性萎缩性胃炎 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三、六月来院摄片复查……3.加强营养,补充矿物质,促进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魏XX在该院住院治疗 23 天,支付医疗费 36945.82 元(35217.82元+1728元)。住院期间,2020 年 6 月 13 日,魏XX购买肋骨骨折外固定支具,支付 900 元。2020 年7 月2 日,为维修“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支付 2300 元。2022 年 2 月 10 日,魏XX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2022年 2 月 18 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1.左锁骨、肱骨骨折术后愈合。魏XX在该院住院治疗8 天,支付医疗费11206.28 元。
2022 年 7 月 26 日,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魏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9 月 5 日,该所出具皖恒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0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魏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累计11根,构成十级伤残;2.魏XX误工期为270 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 90 日。魏XX支付鉴定费2100 元。另查明:2021 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 62885 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53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09 元。在已经生效的(2021)皖 1321 民初 2501 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 元)内赔偿魏XX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魏XX55000元。
魏X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 48152.1 元(36945.82 元+11206.28 元);2、关于误工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 条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魏XX受伤时已近 70 岁,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影响,故误工费酌定为 28636 元(55304 元÷365 天×270天×70%);3、护理费为 15505.89 元(62885 元÷365 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30 元/天×31 天=930 元;5、营养费为 30 元/天×90 天=2700 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魏XX肋骨骨折,购买骨折外固定支具符合常理及治疗规定,故其受伤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骨折外固定支具)900 元;8、鉴定费2100 元;9、关于车辆维修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毁,且魏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车辆维修2300 元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魏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 72 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3009 元/年×(20年-12 年)×0.10=34407.2 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 140831.19 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魏XX除鉴定费2100元外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 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 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 元,剩余的76731.19元,因郝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赔偿 53711.83 元(76731.19 元×70%),魏XX自行负担 23019.36 元。评估费2100 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郝XX赔偿1470 元(2100元×70%),由魏XX自行承担63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 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车辆维修费 2000 元,以上合计 62000 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固定器具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 53711.83 元。
三、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鉴定费 1470 元。
四、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39 元,由被告郝XX负担691 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85 元,原告魏XX承担 563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