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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胜X

  • 医疗纠纷
  • (2022)冀0283民初3431号
医疗纠纷
高双林律师
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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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胜诉

案件详情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83民初3431号

原告:宋XX,女,1967 年3月20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XX。身份证号XXX。

原告:王XX,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XX。身份证号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双林,河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河北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3759742。

法定代表人: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XX、王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林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没有给王X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66613.96 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原告王XX与王X系父子关系,原告宋XX与王X系夫妻关系。2018 年1月,王X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割铁工作,被告未为王X缴纳职工医疗保险,2022 年1月21日早晨7点20多王X在工作中口吐白沫晕倒在指挥台上后被送往迁安中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2月12日去世。本次疾病共导致原告支付医疗费66613.96 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根据事实及诉请,被告不应当给付王X医疗损失,理由:一王X生前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迁安中医院急救,后又转院唐山工人医院治疗,2022年2月12日治疗无效王X死亡。在王X入职时,王X曾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已在迁安社保中心办理了居民城乡养老保险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承诺不参加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假设说因未上医疗保险要求公司承担王X医疗费,那么王X在工人医院的费用应由社保局对王X医疗费按照缴纳的保险的相关规定差额后才能要求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XX、王XX系王X妻子儿子。2018 年1月,王X到被告处占班.从事铁工作。.201年12月20日,王X为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未为王X缴纳职T医疗保险。2022年1月21日王X在作过程中因病被送往中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 回

月12日去世。本次疾病共导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 66613.96 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而无法享受医疗待遇而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9 日为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法院。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迁安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城镇职工医保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7日在唐山工人医院收费票据(电子) 和住院费用明细表,根据城镇职工医保政策报销情况,按照目前在职职工报销政策及比例报销本次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金额为 125969.79 元。王X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为119944.56 元,因被告没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而无法享受医疗待遇差额为 6025.23 元。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迁安市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说明,经查询被告河北XX公司 2018 年至2022 年工资表,确认王X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合计 4421.75 元。

上述事实,有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仲案字[2022]第 334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承诺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为王X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其以王X承诺为由不予缴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未为王X缴纳而王X无法享受医疗待遇差额 6025.23 元,同时应扣减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王X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4421.75 元,故被告应给付因没有给王X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差额 1603.48 元。二原告作为王X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

部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王XX医疗费损失 1603.4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计 5 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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