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厂,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万官路中XX。
破产管理人:纪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山东XX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任奕、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山东XX厂赔偿原告王XX因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共计613,240元为破产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XX厂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原在锦州市XX厂工作,1998年4月被山东XX厂聘请来厂工作,当时所有档案手续一并移交山东XX厂管理。2000年山东XX厂召开厂长办公会,根据王XX档案职务、职称、工龄等条件,按照房改规定向王XX分配住房一套。2007年9月6日,因山东XX厂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民二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东XX厂破产。2013年2月,因王XX满60周岁,要求山东XX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山东XX厂在查找公司人事档案时发现王XX人事档案丢失,无法为王XX办理退休,王XX也多次要求山东XX厂为王XX补办人事档案未果,致使王XX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王XX造成严重损失。2021年4月,王XX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1)鲁09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王XX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9月25日,王XX依法向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王XX指定代理人送达了《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对王XX的债权不予认定。
山东XX厂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人事档案不在被告处保存,其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山东XX厂于1998年搬迁至泰安市泰山区,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其破产申请,2007年9月6日,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山东XX厂破产还债。原告诉称于1998年4月来厂工作,但是被告处并没有原告的任何工作信息,更没有原告诉称的人事档案,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将人事档案存放在被告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于2007年就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在早已知道被告在2007年已经破产的情况下,也未采取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措施来主张自己的有关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无法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2007】16号),同意依法政策性破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泰民二破字第4-2号裁定,山东XX厂破产还债。2010年11月20日,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山东XX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办法》,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基准日是截止到2007年9月6日,企业在职职工,全员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但是在该安置办法确定的企业在职职工中并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也未采取过任何法律认可的相应措施主张过自己的有关权益。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原告不能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为破产债权,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山东XX厂并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中也未显示原告劳动债权的存在。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因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共计61324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首先,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明确知道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不存在的情况,因此原告自2013年就明确知道其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就明确知道其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但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前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原告因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自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至2021年4月首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因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属于破产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认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XX厂因资不抵债,于2007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其破产申请,2007年9月6日裁定宣告山东XX厂破产还债。目前该案尚未审结。2010年10月,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制定《山东XX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办法》。2010年12月,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发布《关于兑付职工权益的公告》,其中并兑付安置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名单中不包含原告王XX。原告主张其后找了破产组,破产组给我回复根据档案来的。找的厂长齐X,厂里一直都说给我找档案,与厂里关系没有矛盾,没有提起劳动关系诉讼。
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称,经调查截至破产基准日共有在册职工2188人,在册职工中没有王XX,也未查到王XX劳动人事档案。原告主张,其原在锦州市XX厂工作,1998年4月调往山东XX厂,并将原告本人人事档案一并带至新华机器厂,由齐X将档案提交厂长办公会进行讨论,确定原告住房待遇、参与厂内房改。原告主张,1998年至2007年在泰安市工作。具体工作为“管技术”,直接领导是齐X,期间工资都是和普通员工一样发放。除发工资签过字,没有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关于档案问题。原告主张原单位为锦州市XX厂。其企业职工档案,在1998年4月由其本人带走。大约是在1998年5月份交给了副厂长齐X。齐X到庭作证称,王XX是山东XX厂聘请的,来了之后将他安排到泰安市XX厂工作。当时聘用人员是什么手续不清楚,聘请过程不知道。档案是王XX给我的,档案交给谁我记不清了。具体时间是我在泰安市XX厂做副厂长时给我的,开厂长办公会之前1、2个月给我的,厂长办公会是在1999年11月1日之后我做的副厂长开会的。泰安市XX厂成立时是独立法人,实际上是由山东XX厂控制的,并不具有完全独立人事权。破产的时候被告山东XX厂破产人员安排处理由山东XX厂负责,除了王XX其他都处理完了。江X出庭作证称,王XX来山东XX厂档案是否带来我不了解,事后我才知道档案丢失,我没参加会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共计613,240元,系根据与原告同年龄、同工龄的新华XX职工白现华的退休工资来计算的,但是白现华因属于病退,其退休工资要比原告应当领取的退休工资低很多。2013年2月开始计算至2031年2月。
原告提交山东XX厂2000年1月9日厂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记载:“齐X:关于聘请王XX同志待遇的,刀片开发成功,合格率100%,解决住房一套,按排一个子女就业,将工作关系转到厂里来。研究意见:一致通过解决一套住房,作为人材引进处理解决,具体方法征求王XX本人意见。最后个人拿一点参与厂里房改,享受一些住房福利。”
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向山东XX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对所申报的丢失个人档案造成损失613240元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其户口及组织关系均未迁转至泰安。
本院认为,被告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在2010年公示职工债权中未有原告王XX。原告在公示后,未就其是否具有被告职工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被告丢失其职工档案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为普通债权。故,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职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以被告丢失档案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主张没有接受过原告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其主张本人职工档案由其自带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其原在锦州市XX厂工作。在1998年其人事档案由本人带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关于王XX同志在锦州市XX厂工作及任职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记载的证明人为田XX,并盖有黑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字样印章。对该证据的取得原告称,直接去锦州市XX厂取得的,工业信息局给开具的,证明人在出具证明时已经在黑山县工业信息化局退休了,公章是田XX陪我去工业信息化局去盖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原告认可田XX已经不是黑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田XX签字不能代替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该证据不能作为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原告未提交田XX与锦州市XX厂的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作及任职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系由锦州市XX厂交原告个人转递档案。关于原告职工档案的转递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第十九条的规定,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由此可见,职工调动和档案移交亦主要是由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对接。原告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调出和调入单位交接档案的证据。原告主张其本人所有档案手续由其本人自带并交转至山东XX厂有违转递档案管理规定。原告主张将档案交被告的证据为证人齐X的证言,其中对陈述的原告交齐X档案的时间与原告陈述存在较大的差距,且对其陈述档案接收后交给谁不清楚。江X出庭作证称,王XX来山东XX厂档案是否带来我不了解,事后我才知道档案丢失。原告提交的关于王XX通知在山东XX厂工作情况的证明,均为证人出具书面证言,并未明确陈述被告接收并丢失原告档案,亦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原告主张齐X带其档案参加厂长办公会,该会议记录中并无记载。会议记录中研究意见:一致通过解决一套住房,作为人材引进处理解决,具体方法征求王XX本人意见。亦未记载接收原告及其档案。同时,在2000年至2007年间,原告并未迁转户籍及组织关系,亦与常理不符。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职工档案转交被告并丢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2013年2月因满60周岁要求山东XX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山东XX厂在查找公司人事档案时发现王XX人事档案丢失。即原告在2013年已知到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向管理人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许科
审 判 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