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21民初7532号
原告:周X,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XX,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XX律师。
被告:涡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站前东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319926R。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原告周X、李XX诉被告涡阳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涡阳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的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房的违约金27454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及自2019年9月23日至交房止逾期交房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XXX第19幢1901号房间,总款518000元,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迟至今日依然不能交房,由此被告应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XXX第19幢1901号房间,总款518000元,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合同、网备单、收据、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实际支付了51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从原告支付房款至原告起诉主张日的违约金能够确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518000元自2019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计违约金27454元。因案涉不动产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起诉之后至实际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期间暂无法确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不动产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交付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涡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周X、李XX违约金27454元;
二、驳回周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涡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