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姜XX,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太平XX公司。
责任人: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姜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富强、被告姜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2、案涉的诉讼费等各项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16时15分,孙XX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花沟镇花沟小学路段时驶入逆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62XXXX000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孙XX未到庭答辩。
被告姜XX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15000元(有条据)微信垫付3000元(无条据)请退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行为。三期鉴定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信息,证明被告诉讼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孙XX驾驶苏D×××××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疑原告住院时间有虚假,应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疑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证据已充分载明了住院时间、期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以“三期”过高、鉴定标准不合理为由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当庭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证据六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瓶车购买发票达不到维修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姜XX举证放车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15000元的垫付事实,对于另外主张的3000元垫付事实未载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我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仅对该协议中15000元垫付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5日16时15分,孙XX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花沟镇花沟小学路段时驶入逆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62XXXX000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X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期医疗费不低于12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XX垫付医疗等费用15000元。
对原告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38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2天=6200元。
3、误工费200天×113元=22600元。
4、护理费100天×123.48元=12348元。
5、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
6、后期治疗费12000元。
8、鉴定费1600元。
9、交通费酌定1000元。
以上共计7913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苏D×××××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以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为确认其各项损失而对伤情及“三期”、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费用支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向我院明确具体项目及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对被告姜XX垫付款本院一并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1585.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37548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79133.58元。其中64133.58元赔付原告张XX,15000元支付被告姜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X64133.58元,支付被告姜XX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XX